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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县三堡乡顶茂村纳岜第一村至第四民小组诉天峨县人民政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峨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天峨县X乡X村纳岜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黎某甲,一组组长。

原告天峨县X乡X村纳岜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二组组长。

原告天峨县X乡X村纳岜第三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黎某丙,三组组长。

原告天峨县X乡X村纳岜第四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黎某丁,四组组长。

上述纳岜1-4村X组委托代理人汪岸华,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天峨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天峨县X乡X村旁顶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一组组长。

第三人天峨县X乡X村旁顶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戊,二组组长。

原告天峨县X乡X村纳岜1-4村X组不服天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黎某甲、王某乙、黎某丙、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汪岸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罗某某、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公务未到庭。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已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峨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旁顶1至2民小组与纳岜1至4村X组争议的纳祧坡,在历次土地确权动运中从未经人民政府明确权属。1960年至1979年旁顶四户在争议地内的纳桃田边居住,只能证明旁顶屯曾经管理争议地的事实,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的依据。1981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双方是否划分过山界,亦无据可查,各方主张争议地为自已所有,无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支持。但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双方相继到争议地内耕种,共同经营管理争议地,因此,争议地应为双方农民集体共同所有,争议地内的人工林应为种植者个人所有。常耕田、地为原耕种者的集体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争议地内的常耕地、水田为原耕种者的集体所有。二、争议地除纳岜1至4村X组种植的林地为纳岜1至4村X组集体所有外,其余土地为旁顶1至2村X组集体所有。三、争议地内人工种植的林木为种植者个人所有。根据本决定制作的旁顶l至2村X组与纳岜1至4村X组在纳桃坡(巴聋、交摸)一带土地林木权属确权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当事人的申请书、答辩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地的地界、面积作了说明。政府依此作出处理决定。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是说明。证明:(1)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经营管理现状事实清楚。(2)认定争议地四至范围事实清楚。3、对旁顶新老队长及知情人的问话笔录。证明:(1)旁顶曾有4户在争议地里面居住,直到1979年才回到先旁顶居住地居住。(2)只是一方当事人的主张。4、对纳岜新老队长及知情人的问话笔录。证明:(1)佐证争议地经营情况的事实清楚。(2)主张争议地的权属界限与县人民政府查明一致。(3)原告一队队长认可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5、调解笔录。证明:(1)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与政府认定的一致。(2)争议地的经营状况与处理决定认定的一致。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调处申请书、答辩书。证明:(1)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处理。(2)被告县政府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给予了双方当事人足够的举证时间。2、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说明。证明:政府在调处中不仅由调查组进行调查,而且邀请了乡村干部作证,因此,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说明是真实的,真实的反映了争议地情况。3、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而作出的决定。4、调解笔录。证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进行耐心调解。

原告天峨县X乡X村纳岜1-4村X组诉称,峨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争议土地面积为482.6亩,原告方种植面积约260亩,第三人种植面积约144.2亩,争议地纳桃坡在历次土地确权运动中从未经县人民政府明确权属,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争议地应为双方农民集体共同所有,但最后又决定争议地除纳岜1至4村X组种植的林地为纳岜1至4村X组集体所有外,其余土地为旁顶1至2村X组集体所有。被告既然以争议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作为获得该土地权属的依据,那么,理应在扣除原告及第三人种植的土地之外尚余留的土地,应参照双方的种植面积占争议地面积比例的情况来并划分进而确定给双方,而不是将余留的土地确定给第三人。被告在争议地中扣除原告种植的260亩外,将余下的土地确定给第三人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首先,该处理决定对争议地四至范围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人为扩大争议地范围,将争议地范围从巴聋沟再扩大到可朝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地内种有经济林144.2亩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第三人在争议地种植的经济林只有约l5至20亩。再者,认定纳桃田是旁顶的常耕田,也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09〕X号《关于三堡乡X村旁顶l至2村X组与纳岜1至4村X组在纳桃(巴聋、交摸)坡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2009〕X号处理决定。证明:已经政府确权。2、河池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证明:本案已经市政府复议过。3、2010年5月25日律师的调查笔录。证明:该纠纷发生时,请求三堡乡政府处理,当时工作人员到现场时,第三人讲界限是到王某言种毛竹的那条沟为止,往上是纳岜的,往下是旁顶的。

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峨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政府2008年5月派调处工作组深入实地调查,同月,组织争议各方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形成了现场勘查笔录,技术员利用勘界图,通过细致勾绘形成争议地现场勘查图。通过现场勘查得出各争议当事人在该争议地内的现实情况。争议地总面积约为482.6亩。其中旁顶屯种植的油桐144.2亩、农田6.4亩;纳岜屯种植的油桐235亩、马尾松23.4亩;旁顶电、纳岜屯连片的农田有11.5亩;灌木林62.l亩。现场勘查内容客观反映了该争议地的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争议地在以往的确权运动中均未明确权属,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和“林业三定”等时期,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属于哪个生产队所有。旁顶1至2村X组主张在1979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乡X组织过双方指认过界限,纳岜1至4村X组予以否认。1981年的“林业三定”是否划过山界,争议双方都无有效证据。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争议双方先后到争议地内生产经营,争议双方也从未相互制止过。所以认定争议地为共同所有。二、峨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峨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峨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天峨县X乡X村旁顶1-2村X组述称,1、从历史传统界限上,从白龙河口沿可朝沟上到475米等高线,再沿475米等高线往西南到交摸梁下到白龙河边,再沿白龙河上到白龙河与可朝沟交汇止,一直都是旁顶全体村X组所有,只是纳岜村民来侵占开发并种植庄稼和林木,才以此为依据,就认定是他们所有,这于情无理,于法不容。2、从证据的确权是角度上,有县林业局于1983年所制作的“林业三定”图为据,在事实上佐证了这一带的土地全部为旁顶村X组所有,也说明了纳岜的开发是非法的侵占行为。3、从县人民政府的确权上,峨政处〔2009〕X号确认了其余的土地为旁顶一至二村X组集体所有,河政复决字〔2009〕X号也维持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09〕X号的处理决定,充分证明了这一带的土地全为旁顶村民一、二组所有。

第三人对其述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程序方面的证据、事实方面的证据1、2、5,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事实方面的证据3、4可作为参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叫纳桃坡(巴聋、交摸),其四至范围:从白龙河沿可朝沟上到475米等高线,再沿475米等高线往西南到交摸梁,沿交摸梁下到白龙河边,再沿白龙河上到白龙河与可朝沟交汇处止。面积为482.6亩。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期,没有经人民政府确权的文字记载。争议地近百龙河边一带有一片田叫纳桃田,是旁顶屯的常耕田,为便于耕作,1960年旁顶屯的罗某培、莫先员、陈亮心、肖德才等四户到纳桃田边建房居住。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双方之间的土地界线亦未明确划分,争议地为谁的集体所有,无据可查。1979年居住在纳桃田边的旁顶1至4村X组农户搬回旁顶居住。1979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旁顶1至2村X组称乡X组织双方到实地指认过界限,并称两队的界限是以百龙河渡田经纳桃坡至旁顶的小路为界,纳桃路坎上的土地属纳岜屯所有,纳桃路坎下及百龙河责任田周围属旁顶屯集体所有。但纳岜1-4村X组否认1979年双方曾划分过山界。1981年“林业三定”时,双方是否划分过山界,各方及证人说法不一,双方均未获得《山界林权证》。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纳岜1-4村X组、旁顶1-2村X组先后到争议地种农作物和经济作物,至争议发生后,纳岜l-4村X组在争议地内共种有经济、用材林258.4亩,旁顶1-2村X组种有经济林为144.2亩。现旁顶屯仍有一农户在争议地内搭棚居住。双方在争议地的经营种植过程中,从未相互制止。2007年因龙滩电站淹没部分争议地,双方为土地补偿费的受偿问题而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产生后,县X组经实地调查了解,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协议。被告认为,争议地纳桃坡在历次土地确权动运中从未经人民政府明确权属,1981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双方是否划分过山界,无据可查,各方主张争议地为自已所有,无证据证实,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争议地,因此,争议地应为双方农民集体共同所有,争议地内的人工林应为种植者个人所有,常耕田、地为原耕种者的集体所有。并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峨政处〔2009〕X号《关于三堡乡X村旁顶l至2村X组与纳岜1至4村X组在纳桃坡(巴聋、交摸)土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期没有确定权属的文字记录,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双方之间的土地界线亦未明确划分,1981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双方是否划分过山界,无据可查,被告根据争议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争议地,确认争议地为双方农民集体共同所有是正确的,对争议地进行划分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峨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峨县人民政府2009年3月27日作出的峨政处〔2009〕X号《关于三堡乡X村旁顶l至2村X组与纳岜1至4村X组在纳桃坡(巴聋、交摸)土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峨县X乡X村纳岜1-4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支行新建分理处,开户名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林

审判员韦某盛

审判员罗某英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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