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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人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蒙某某,海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苏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鱼冲路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精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略):(略)鱼冲路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丙,精一(略)事务所(略)。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苏某某、钟某某、杨某乙犯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蒙某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港口区X镇X村钢铁基地“十二岭”山脚下,捡拾到炸药四袋,后将该四袋炸药储存在港口区X镇X路X号家中。2009年8月的一天,陈某以64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四袋炸药卖给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向陈某买得炸药后,于同日将该四袋炸药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某。钟某某将买来的炸药储存在自己家中,几天后,钟某某将其中两袋炸药及原先储存在家中的120枚雷管和8米导火索交给丈夫即被告人杨某乙,另两袋炸药仍储存在家中。杨某乙把钟某某交给他的炸药、雷管及导火索带到桂防渔x号渔船上,储存在渔船的驾驶室内,2009年9月23日10时许被企沙边防派出所查获,期间杨某乙炸鱼时使用了一部分上述爆炸物品。在桂防渔x号渔船的驾驶室内查获的炸药、雷管和导火索,经核称、清点和丈量,查获的炸药共计24.5条净重4550.5克,雷管共计108枚,导火索长度为6米。钟某某在案发后把储存在家里的那两袋炸药扔进企沙灯塔附近的大海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苏某某、钟某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珍、莫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核称笔录、清点笔录、公安分局的证明、被告人杨某乙、陈某、钟某某现场指认、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苏某某、钟某某、杨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苏某某、钟某某、杨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被告人陈某、苏某某、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四被告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陈某、苏某某、钟某某、杨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朱海

审判员刘庆荣

二0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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