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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衡蒸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升对该案进行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某乙所有的价值x元的财产。因被告刘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于2003年9月24日、同年9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元和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07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避而不见,至今下落不明。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以及以本金9000元计算,从200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同年9月2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x元未予归还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椐。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被告刘某乙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甲人民币玖仟元正(10月24日付清)”。同年9月29日,被告刘某乙又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羡利息没有约定。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甲人民币贰万元正。是实”。该款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在借款期艰内,视为不支付利息。2003年9月24日的9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约归还,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2003年9月29日的x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以本金9000元为其数,从200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支付原告刘某甲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升

审判员张社生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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