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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机床厂与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709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机床厂,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凉水井簇马路。

原告焦作机床厂与被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7日向被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后在原告处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6台旋臂起重机,总价值x元。被告付款x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无奈原告派业务员多次催要,后被告给原告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10月15日前付清余款,另外请原告把开好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原告把开好的发票传真给被告后,被告又没有按承诺付款,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从200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差旅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据1、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9月起诉到焦作山阳区法院,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所以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证据2-1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及参考共4页、2-2承诺书1份、2-3农业银行来帐凭证1份、2-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和承诺书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承诺2006年10月1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x元后,仅于2006年11月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证据3、差旅费报销单24页,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承诺书承诺2006年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仍有x元未付,应赔偿原告差旅费,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合同虽然字迹不清,但与承诺书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待证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部分内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旋臂起重机,总价值为x元。被告付款x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10月15日前付清余款x元。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9月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并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即2006年10月15日前支付货款,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的差旅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作机床厂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机床厂货款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逾期利息自200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成都鑫兴众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付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继林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申利焘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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