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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7月7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12月29日因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逮捕,同年4月8日转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窜至本村村民郭某胜家门前吵骂,被邻居郭××制止。被告人郭某某心生怨恨,回家后持钉钯又窜至郭××家门前辱骂,郭××之妻李××对其质问,被告人郭某某用钉钯捣向李××,造成李××身体失衡,仰面摔倒在地,头部受伤。2008年9月4日经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李××左额脑挫裂伤、左枕硬脑膜下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重伤。

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的丈夫郭××自行调解并达成协议,赔偿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总计x元,已履行。

2009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向河南省唐河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候战中投案,候战中及时向苍台派出所两任所长做了转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郭××、朱××、郭××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派出所所长罗大勇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辩解行为属过失伤害的理由,经审查,被告人郭某某持械到案发现场,应当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在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其实施了用钉钯与被害人李××身体接触的行为并导致李××身体失衡,头部着地受伤,构成重伤的后果发生,其行为属故意伤害,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郭某某上诉称,因与被害人李××的丈夫郭××发生争执,无意中将李××推到,应属过失犯罪,同时,又有自首及赔偿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亲属表示愿意继续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由郭某某亲属在原有基础上(已付x元)另外赔偿李××5000元(已支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事酒后持械滋事,将被害人李××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从其供述及现场证人证词的内容可以看出,郭某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使用工具,将被害人推倒,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郭某某诉称其为过失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自首、赔偿等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有体现。鉴于本案双方平时关系尚好,郭某某亲属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再次表示谅解,本院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在原审判决基础上量刑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定性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2010年9月24日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峰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马景琦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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