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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乙等人与覃某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乙。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覃某丙。

委托代理人覃某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莫某戊。

被告莫某己(系被告莫某戊之父)。

被告黄某庚(系被告莫某戊之母)。

原告莫某乙、杨某某诉被告覃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莫某戊、莫某己、黄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乙、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陈某某,被告覃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丁,被告莫某己、黄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某、被告莫某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乙、杨某某诉称,两原告之子莫某锦于2010年5月17日16时35分,乘搭被告莫某戊驾驶的桂x胶至β心低沙塾璷蚪舱桶搴弁o江街方向行驶至州儿村路段的一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覃某丙驾驶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自行跌倒后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驾驶员莫某戊及乘车人员莫某锦受伤,两车损坏,莫某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又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会车时操作不当自行跌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当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覃某丙因驾驶机件不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莫某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莫某锦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覃某丙、莫某戊的侵权行为,致使两原告承受中年丧子之痛,精神遭受到极大的损害,至今还没有从痛苦的阴影中走出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死者莫某锦的抢救费x.5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4、护理费466.8元;5、误工费264元;6、伙食费240元;7、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费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损失x.5元。涉案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覃某丙所有,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x。因此,按照强制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进赔付死亡赔偿金x元及医疗费用x元给原告,余下部分x.5元由被告覃某丙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损失x.05元,被告莫某戊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损失x.45元。由于各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5元,其中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x元及医疗费用x元给原告,余下部分x.5元由被告覃某丙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损失即x.05元,被告莫某戊及其监护人莫某己、黄某庚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损失为x.4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莫某乙、杨某某、莫某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主为莫某乙的户口簿(4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莫某乙、杨某某、受害人莫某锦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2)(2010)藤公交技鉴(法)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受害人莫某锦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情况;

(4)藤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凭证(8张)及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受害人莫某锦在藤县人民医院因抢救支出的医疗费用为x.5元;

(5)交通发票(14张),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共支付了交通及住宿费96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受害人莫某锦在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的医疗费用,其中对有医疗发票的x.5元予以承认,对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说明用了4700元,因该诊断证明书不是医疗发票,不能证实是真实发生的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应有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被告莫某己、黄某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覃某丙、被告莫某己、黄某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受害人莫某锦在藤县人民医院因抢救的医疗发票(8张)及诊断证明书,其中的诊断证明书是藤县人民医院就特定病人莫某锦请专家会诊的费用及使用人血血蛋白的费用的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交通发票(14张,计90元),原告办理交通事故事宜需要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覃某丙辩称,①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经过情况,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事故责任的认定。答辩人在此事故中因驾驶机件不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为抢救原告的儿子莫某锦尽了责任。先后支付了医疗费、埋葬费及各种费用共计x.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因交通事故致人伤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之外,余下部分答辩人愿意与被告莫某戊、莫某己、黄某庚按责任比例分担。答辩人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之外余下部分的20%损失,即愿意赔偿x.6元给原告。因答辩人为事故车辆投了保险,故此部分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③答辩人在事故中先后已支付了莫某锦的医疗费及各种费用共计x.5元,应由原告退回给答辩人;④原告方在此事故处理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后应当通过交通部门和有关人员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应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应该指使无关人员对本人私有财产(住宅锁头)给予破坏,更不应采取不必要的影响本案赔偿的错误行为。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在应承担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覃某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藤县修理行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x),拟证明事故车桂x号车的修理费、材料费为1995元;

(2)藤县大昌汽车修理厂收据(发票号码为:x),拟证明事故车桂x号车的停车费为160元;

(3)藤县平安机动车辆检验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两张(号码分别为:x、x),拟证明事故车桂x号车的两次检测费共为200元;

(4)经手人为吴金强的收费收据(发票号码为:x),拟证明被告覃某丙为事故车桂x胶至β心低С吨烁诹墼o江交警中队的停车费170元;

(5)经手人为吴金强的收费收据(发票号码为:x),拟证明被告覃某丙为事故车桂x岛С吨烁诹墼o江交警中队的停车费340元;

(6)代收罚款收据(发票号码为:x),拟证明被告覃某丙被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0元;

(7)2010年5月21日收款人为莫某昌的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覃某丙为受害人莫某锦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

(8)2010年5月23日收款人为莫某昌的收条,拟证明被告覃某丙为受害人莫某锦支付了医疗费9411.5元;

(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号码为:x),拟证明被告覃某丙为受害人莫某锦支付了尸体埋葬费x元;

(10)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覃某丙为事故车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了交强险;

(11)保险单号为:x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覃某丙为事故车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商业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覃某丙提供的证据(1)、(2)、(3)、(4)、(5)、(6)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系;对被告覃某丙提供的证据(7)、(8)、(9)无异议,认为是事实;对被告覃某丙提供的证据(10)、(11)无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承保的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的余款由被告覃某丙与被告莫某戊按责任承担。被告莫某己、黄某庚对被告覃某丙提供的证据(1)、(2)、(4)、(5)、(7)、(8)、(9)无异议,认为是事实;对被告覃某丙提供的证据(10)、(11)无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承保的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的余款愿承担60%责任;对被告覃某丙提供的证据(3)、(6)有异议,认为被告覃某丙的检测费与罚款与其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覃某丙提供的证据(1)、(2)、(3)、(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覃某丙提供的证据(7)、(8)、(9),是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覃某丙为受害人莫某戊垫支的医疗费,共计x.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覃某丙提供的证据(10)、(11),是被告覃某丙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是合法的、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辩称,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答辩人认为没异议;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进行赔偿;③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引起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与受害人不成立直接侵权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故不应由答辩人负担;④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以2天和2人计算为宜,计算为:x元÷365天×2天×2人=153元;⑤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应按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计算为:x元÷365天×6天=230元,但要提供陪护证明;⑥交通费,答辩人主张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要说明每次费用的用途及其必要性,要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要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本案交通费以100元为宜;⑦住宿费,答辩人认为该项费用不必要发生,故住宿费不应支持;⑧诉讼费用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纠纷不是答辩人所引起,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代码为x-X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2)注册号为(分)x(1-1)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2010年9月2日出具的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莫某乙、杨某某、被告覃某丙、被告莫某己、黄某庚均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被告莫某己、黄某庚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x元及医疗费用x元给原告后,余下部分答辩人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60%的损失。另外,答辩人的儿子莫某戊在此事故中也受了伤,因医治花费了一定数额的费用,被告覃某丙应予以赔偿。

被告莫某己、黄某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伲靥巯o江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编号为:x)、莫某戊的出院记录(住院号为:xⅲ佟靥巯o江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收据两张(号码分别为:x、x)以及莫某戊的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莫某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花医疗费5896.85元;

(2)代收罚款收据(号码为:x),拟证明被告莫某戊被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500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莫某乙、杨某某对被告莫某己、黄某庚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莫某己、黄某庚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罚款应由其自己负责。被告覃某丙对被告莫某己、黄某庚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是事实;对被告莫某己、黄某庚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罚款是被告莫某戊自已造成的,应由其本人负责。本院认为,被告莫某己、黄某庚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17日16时35分,被告莫某戊驾驶桂x胶至β心低畛舜嬖又婺跗桑儆靥巯璷蚪舱桶搴弁o江街方向行驶至州儿村路段的一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覃某丙驾驶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自行跌倒后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驾驶员莫某戊及乘车人员莫某锦受伤,两车损坏,莫某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7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又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会车时操作不当自行跌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覃某丙因驾驶机件不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莫某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莫某锦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0年5月21日死亡。莫某锦在藤县人民医院花费了医疗费x.5元。涉案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莫某戊之父莫某己。涉案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覃某丙,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20日零时至2010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赔偿限额是x元。另查明,原告莫某乙、杨某某与受害人莫某锦是父子、母子关系。莫某己、黄某庚与被告莫某戊是父子、母子关系。被告莫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发生此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某,是未成年人。

又查明,被告覃某丙在发生此交通事故后支付了受害人莫某锦的医疗费x.5元、埋葬费x元共计x.5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莫某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某丙主张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莫某己、黄某庚主张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覃某丙承担30%、被告莫某戊承担70%为宜。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x.5元。该项费用有藤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凭证(8张)及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x元。被告覃某丙主张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6个月计算。本院认为,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先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的2010年8月10日实施,应参照该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6个月计算。(3)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覃某丙主张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24元×20年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20年计算。(4)护理费260.4元。原告主张该项护理费为466.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丙主张参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也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2010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43.4元(日平均工资),按原、被告确认的6天计算:43.4元×6天=260.4元。(5)误工费260.4元。原告主张该项误工费为26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丙主张参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也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2010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43.4元(日平均工资),按原、被告确认的6天计算:43.4元×6天=260.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及住宿费为960元,其中的住宿费没有住宿票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交通费的举证有14张交通费票据共计90元,本院酌情确认该项费用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受害人莫某锦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1)至(8)项共计x.3元。被告覃某丙所有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莫某锦的各项损失,其中应在桂x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内的损失共x元,原告的余下损失x.3元,由被告莫某戊赔偿70%即x.61元给原告;由被告覃某丙赔偿30%即x.69元给原告。其中被告覃某丙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覃某丙在发生此交通事故后支付了受害人莫某锦的医疗费x.5元、埋葬费x元共计x.5元给原告,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x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x.69元给被告覃某丙,被告覃某丙多支付给原告的9474.81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莫某戊在发生此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某,是未成年人,故被告莫某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被告莫某己、黄某庚承担。被告莫某戊、莫某己、黄某庚请求被告覃某丙承担被告莫某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5896.5元及被藤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莫某戊的罚款500元,由于该请求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覃某丙请求原告返还在本次交通事故除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埋葬费共x.5元之外的其他损失,由于该请求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不作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乙、杨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x.69元给被告覃某丙;

三、被告莫某己、黄某庚赔偿x.61元给原告莫某乙、杨某某;

四、原告莫某乙、杨某某归还9474.81元给被告覃某丙;

五、驳回原告莫某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98元,由被告覃某丙负担569.4元,由被告莫某己、黄某庚负担1328.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或将相关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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