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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9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2月26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逛至港口区X路原港务局旧职工医院内的一栋宿舍楼楼梯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华鲨牌男装两轮摩托车的电门,又用小刀割断电源线,后用打火机烧去胶皮接线以启动摩托车。因未能启动摩托车,遂将被盗摩托车推行,当推行至富裕路港务局幼儿园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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