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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1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月2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磊,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8月3日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犇、李文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经其镇平县的远亲高秀云(又名高某)介绍,以3000元买一痴呆女作为妻子,大家都称呼她“楼妮”(具体身份、姓名不详)。“楼妮”精神不正常,经常往外跑,杨某某和其母亲吴××经常出去寻找“楼妮”回家。

2008年12月28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干完农活到村庄里将痴呆妻子“楼妮”找回家后很生气,就拿起在大门右侧的栎木棍,朝妻子“楼妮”身上乱打,其中有两下都打在其后脑勺部位。杨某母亲吴××拿起大门左侧放着的一根荆木棍也往其小腿上打,后被杨某止。次日下午四时许,吴××见其儿媳妇“楼妮”在床上乱弹腾,还呕吐,就让本村村民宋××去寻找杨某某回家,杨某家后见此情形,就赶紧用大拇指掐其妻人中穴,然后又用针扎其人中穴进行抢救,感觉其妻“楼妮”死亡后,当晚趁着夜色背着“楼妮”尸体至折刺沟,用树叶将尸体覆盖掩埋后返回家中。2009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吴××、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木棍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其犯罪表示后悔,请求从重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建议法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经其镇平县的远亲高秀云(又名高某)介绍,以3000元买一痴呆女作为妻子,大家都称呼她“楼妮”(具体身份、姓名不详)。“楼妮”精神不正常,经常往外跑,杨某某和其母亲吴××经常出去寻找“楼妮”回家。

2008年12月28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干完农活到村庄里将痴呆妻子“楼妮”找回家后很生气,就拿起在大门右侧的栎木棍,朝妻子“楼妮”身上乱打,其中有两下都打在其后脑勺部位。杨某母亲吴××拿起大门左侧放着的一根荆木棍也往其小腿上打,后被杨某止。次日下午四时许,吴××见其儿媳妇“楼妮”在床上乱弹腾,还呕吐,就让本村村民宋××去寻找杨某某回家,杨某家后见此情形,就赶紧用大拇指掐其妻人中穴,然后又用针扎其人中穴进行抢救,感觉其妻“楼妮”死亡后,给其换了一身干净衣服。当晚趁着夜色背着“楼妮”尸体至折刺沟,用树叶将尸体覆盖掩埋后返回家中。2009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一直未婚,直到2006年9月,我在镇平一远房亲戚高云给我打电话说,她家有个女的35岁,让我过来看一下,如果相中了,给高云出3000元钱。又过四、五天,我拿着钱到镇平高云家里,见到一个女的,口音听不懂,看着有点精神不正常,智力也不正常,之后,我同意了,就给高云3000元,将这个女的领回家,也就是现在这个女的。我媳妇是外地的,娘家是哪儿的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也不知道她确切年龄,也就没给她上户口,我和我妈都喊她“楼”。我俩一起生活到2008年6月20日,她生下一男孩,到2008年9月20日这个男孩又死了。我媳妇经常往外跑,我和我妈经常出去找她回家。2008年农历腊月初二晚上天擦黑,我从坡上干活回家,当时我也不知道时间,我妈正在厨房做饭,我问:“楼”哩,我妈说:“我刚出去把她找回来了,现在又跑出去了”。我就出去找我媳妇,后来我在宋××的妈门前找到我媳妇,后来我连哄带拉把我媳妇拉回家。到我家院内,我当时很生气,顺手拿起在大门右侧门后墙上靠着的一根栎木棍,那栎木棍有鸡蛋粗,有米把长。我右手拿着棍子从我媳妇身后打她右腿的外侧,打有三、四下。我又用棍子往她背部左上侧部位打有三、四下,其中有两下都打在她后脑勺部位。她也不躲,站那儿不动,只“哎呀”几声。之后我停手了,这时我妈做好饭,从厨房出来拿起大门左侧放着的一根荆木棍往我媳妇左小腿上打了几下,又在我媳妇的屁股上打几下。

后来我搀扶着我媳妇到她的床上,我给她端水洗洗手,又给她端了两碗汤面条,她吃完后,躺床上睡下了。第二天她没下床。早饭、中午饭都吃了,大概下午四点半左右,我们组长宋××上坡喊我说:“你妈刚才慌里慌张地跑来喊我说让你快回家,你媳妇快不中了。听后我赶紧往家跑,见我媳妇在床上乱弹腾,我赶紧用大拇指掐她人中,没反应,我用针又扎她人中,出点血后还不行,当时她已经不会动了,我一摸她断气了。后我给我媳妇换身净衣服。我背着我媳妇的尸体出大门从右走经房后过路上坡,我走有一、二里坡路,到一山沟处,具体位置我也不知道是那儿,我将尸体放下,又找些树叶子将尸体掩埋住。

我媳妇死后我给她换的衣服是上身穿的一件深红色带毛后面还有个帽子的袄,下身深色料子裤子,里边没有穿内衣,还穿一双红色棉靴。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证言:2008年腊月初二天快黑的时候,我儿子干活回来,问我“楼”里。我说刚找回来又出去了,我儿子就出去找,我儿子给她找回来后,拿个栎木棍往她身后打,我就拿个荆条棍也打她,后来我就去做饭了。我儿子给她馋到屋里,饭好后我儿子给她端去,她吃两碗面条。第二天半晌里我见她在床上弹腾,还呕吐,我就赶紧抱着他,他身上发凉,我就跑出去找我儿子,遇见我们组长宋××,问我干啥里,我说媳妇不中了,赶紧喊我儿子,我就回家了,掐她人中,也不行,没多大一会,我儿子就回来了,他拿针扎人中,还是不行,没多大一会,媳妇就断气了。我儿子问我咋弄里,我让他看着办,让给他换身干净衣服,那时候天已经黑了,我儿子就把她背上出去了。过了一阵子才回来,我问他扔那了,他说扔一个沟里了。这个媳妇是2006年我儿子通过一个亲戚花3000元买的,因为她精神有毛病,是个傻子,所以叫她“楼”。我儿子拿的栎木棍有米把长,鸡蛋粗,我拿的荆条棍有米把长指头粗。

(2)证人宋××证言。

内容为,杨某某前年领回一个精神不正常的痴呆女人做媳妇。自己听宋文格说宋××在山沟里见一个女尸体,宋文革让其问问杨某某是不是他的楼媳妇。宋找着杨某某,他说是他的楼媳妇,说上次把他媳妇找回来后自己打了她,吴××也打她了,第二天死后把自己媳妇的尸体背出去扔了。

(3)证人杨××证言:我是杨某某的妹子。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下午,我正在家里干活,我母亲吴××喊我说,杨某某的痴呆媳妇“楼”在屋里床上乱弹腾快不行了,我听完后就赶紧和我母亲一起到杨某某家,我进屋后看见杨某某的“楼”媳妇在床上乱弹腾,看样子快不中了,这时杨某某回来了,就赶紧上去掐她人中,杨某某掐了人中,过一会,看他媳妇不再弹腾了,看样子是不中了,因为我平时身体也不好,见到这种情况比较害怕,后我就回家了,之后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杨某某的媳妇领来一年多了,是我父亲生前张罗的婚事,因为杨某某把她领回来时她就是个痴呆,所以大家都叫她“楼”。她痴呆到大小便从不避人,还经常拉大小便在床上和衣服上,整天饭喂到嘴边都不知道吃。

(4)证人宋××的证言。

内容为,其和宋××在折刺沟发现尸体用手机往四棵树派出所打电话报案的情况。

(5)证人宋××的证言。

证言内容与宋××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宋××证言。

内容为,大概十几天前受杨某某母亲委托喊杨某某回家的情况。

(7)证人杨××的证言:2008年底一天下午我在自家平房听见吴××大声叫杨某某,我听他叫得急,就叫宋××帮忙喊杨某某一下。2009年1月7日我听村上人说在我们村发现尸体的事。

(8)证人李××的证言。

内容为,杨某某是个老好人,去年才跟着杨某某一个女的,是个傻子,精神上有毛病,生活不能自理。

(9)证人孙××的证言。

证言内容与李××的证言内容相同。

(10)证人黄××的证言:2008年12月24日我见到杨某某的爱人,杨某某还找她。杨某某和吴××经常打她。

(11)证人廖××的证言:2007年秋天,有一天我见我母亲领回来一个有点痴呆有点神经的女人,后来被两个男人领走了。

3、现场勘查笔录。

记载现场情况并提取杨某某殴打其媳妇所使有的木棍。

4、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结论为,死者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物证检验。记载送检的死者胃组织未检出有机磷类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

5、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09年1月8日,在现场扣押栎木棍、荆条各一根。

(2)辨认笔录。

记载,经杨某某辨认,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木棍。经吴××辨认,辨认出其打被害人时所使用的荆条;经吴××辨认,辨认出杨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木棍;经杨某某辨认,辨认出给自己介绍老婆的高云。

(3)南召县刑警大队证明。

证明内容为,经查实高云长期在新疆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查清死者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方向一致,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被告人杨某某由于一时生气,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又对被害人进行了抢救,说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王振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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