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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焦作市诺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爱萍,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诺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民主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卫静云,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焦作市诺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6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市诺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6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爱萍,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卫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二被告委托原告联络成龙来焦作举行慈善活动的相关事宜,承诺在活动圆满成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30万元的辛苦费,并于2008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在活动圆满结束后,被告却不兑现承诺。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辛苦费3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诺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康信息公司)和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由诺康信息公司牵头邀请香港著名影视明星成龙到焦作举办大型“龙子心”慈善活动,是由焦作市人民政府承办的大型活动,该活动与被告诺康信息公司和被告王某没有关系。况且,成龙到焦作举办的是爱心慈善活动,并不是商业活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0万元辛苦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成龙到焦作进行演出这一事实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诺康信息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否成立;(2)王某作为诺康信息公司的法人代表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王某签名和诺康信息公司盖章的承诺书:陈某星在成龙•龙子心焦作行慈善公益活动圆满成功后,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辛苦费;2.诺康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3.焦作市星缘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4.成龙•龙子心焦作慈善活动的网络资料和照片;5.百度焦作吧:成龙焦作慈善行背后的利益纠葛。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4月26日,焦作市诺康信息公司给陈某某作出承诺,在成龙•龙子心焦作行慈善公益活动圆满成功后,一次性支付陈某某辛苦费30万元。通过陈某某的联系,成龙•龙子心焦作慈善活动于2008年10月16日在焦作成功举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作为法人代表,在承诺书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应由诺康信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网络资料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诺康信息公司关于成龙率团莅焦举办“龙子心”慈善活动的请示;2.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焦作市慈善活动总会关于同意成龙先生莅焦举办“龙子心”慈善活动的函;3.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焦作市慈善总会的邀请函;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5.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函;6.成龙在焦作举行慈善活动的相关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日,焦作市诺康信息公司请示焦作市法制办公室、焦作市民政局、焦作市慈善总会,关于举行成龙•龙子心大型慈善活动,决定由诺康信息公司联络引线并牵头。2008年2月18日,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焦作市慈善总会复函,同意由诺康信息公司具体负责联络承办成龙先生来焦举办“龙子心”慈善活动的相关事宜。2008年2月29日,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焦作市慈善总会向成龙先生发出邀请函。2008年7月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下达文件,成立成龙来焦活动的筹备委员会,其中王某担任办公室副主任。2008年10月10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向广州龙子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出邀请函,热诚欢迎成龙先生的到来。成龙先生如约于2008年10月16日到焦作举行龙子心慈善活动。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成龙到焦作来完全是陈某某帮助联系的。王某根本不认识广州龙子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里面的工作人员。陈某某通过广州龙子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胡光先生,促成胡光与王某面谈,胡光先生给予焦作市人民政府回函,承认由政府和慈善总会推荐的诺康信息公司来承办成龙•龙子心焦作慈善活动。经过陈某某的努力,成龙如约而至焦作举行慈善活动。所以二被告应兑现承诺,支付原告30万元。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诺康信息公司的登记注册审核表,星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照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网络资料,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系战友关系。2008年初,经陈某某介绍,王某带着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焦作市慈善总会的邀请函,在广州龙子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会见了该公司的负责人胡光,胡光同意由政府和慈善总会推荐的焦作市诺康信息公司来承办成龙•龙子心焦作慈善活动,并给焦作市政府作了回复函。2008年4月26日,焦作市诺康信息公司对陈某某作出承诺,在成龙•龙子心焦作慈善活动圆满举行后,一次性给予陈某某30万元辛苦费。王某也在承诺书上签了名字。

2008年7月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下达文件成立了关于成立“成龙•龙子心焦作行”慈善活动筹备委员会,其中王某担任办公室副主任。2008年10月10日,焦作市人民政府正式向广州龙子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出了公函,热诚欢迎成龙的到来。2008年10月16日,香港影视明星成龙如约而至,在焦作举办了大型“龙子心”慈善活动,2008年10月17日圆满结束。

另查明,王某为承办成龙•龙子心慈善活动,于2008年6月24日注册成立了焦作市星缘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作市诺康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陈某某作为居间人已按约定促成了焦作市诺康信息公司与广州龙子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的成立,香港影星成龙按约定到焦作举办“龙子心”慈善活动。该活动圆满结束后,诺康信息公司不按约定向陈某某支付30万元辛苦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为诺康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诺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30万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焦作市诺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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