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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州铝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耀军,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港沪青平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州铝厂。住所地:修武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厂职工。

原告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益陶”)因与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益陶”)、第三人中州铝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益陶于2008年10月30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等手续送达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等手续送达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等手续送达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益陶的委托代理人闫耀军、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幸梅,第三人中州铝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益陶诉称,2006年6月1日原告、被告、中州铝厂三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焦作益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分期支付欠中州铝厂的借款。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中州铝厂的借款126.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履行。另外,被告利用管理公章的机会,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转为被告所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及合同法有关规定,特依法申请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此外,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造成经营亏损200万元以上,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该亏损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向某告支付200万元(暂定数,将来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1)答辩人从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承包期间是焦作市益陶的合法主体,在合同没有经过合法途径解除效力,任何人都无权替代。(2)焦作益陶的公章及其他相关手续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应为上海益陶合法持有,而合法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公章确认的,该公章在2008年10月28日被中州铝厂的工作人员强行索取,然后代表所谓的“焦作益陶”起诉,该行为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其代表焦作益陶的行为是无效的。我公司就此已向某地派出所报案,该公章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现在以该公章所作的起诉行为无效。2、原告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1)焦作益陶是有限责任形式,设立的股东为三家,其中上海益陶和中州铝厂、苏州永联公司各占35.7%、51%、13.3%股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此前没有对解除经营合同的问题形成股东会议决议。(2)2008年12月8日下午通知第二天上午开会,没有通知当时就任焦作益陶的副董事长、上海益陶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3)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因不能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4)主持会议人员的身份不合法。会议由焦作益陶的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委托焦作益陶公司的监事黎明主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必须是董事长或是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监事主持股东会议明显违反《公司法》并违反公司章程第八条的规定。3、中州铝厂代理所谓的“焦作益陶”所诉的违约事实是不存在的,是中州铝厂操作的焦作益陶违约在先,且对承包移交财产有欺诈行为从而导致并编导了今天的诉讼:(1)移交的焦作益陶欠中州铝厂债务的实际数额低于原报的477万元的数额;(2)对承包前中州铝厂一方销售和使用焦作益陶的产品,协商好冲抵焦作益陶对中铝的欠债56.6万元后,又不出具相关手续,继而反悔不承认;(3)又因焦作益陶移交的净资产低于应交付的资产额,原为40.8万元,但实际数额为负资产;(4)待摊费用20万元没有从资产中扣减;(5)已处理的呆坏账,不在资产账目中扣减金额12.31万元。合同签署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生产,拓展销售市场,各项指标连续上升,期间在克服了种种困难后,偿还了原焦作益陶欠中州铝厂的债务。并且上海益陶在不掌握财物的情况下,多次发函,询证焦作益陶还需偿还债务数额,并敦促财务对账核实,但没有明确答复,直至接到诉状。从10月28日后,中州铝厂有连续私自扣划焦作益陶的款项至中州铝厂,强行向某告索取每车5万元(实际每车销售价约3万元)的销售款项不知去向。中州铝厂掌管的焦作益陶无视承包合同约定,严重侵犯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导致企业生产和经营无法正常进行,销售链条被强行切断,上海益陶为了维护焦作益陶刚刚好起来的市场状态,竭尽全力,无法阻止中州铝厂的继续侵权的行为。基于上述情况,焦作益陶是上海益陶承包的经营主体,在承包经营期间,其他人不具有“焦作益陶”的主体资格。中州铝厂在非法获取了焦作益陶建的公章后,以焦作益陶的名义起诉上海益陶,是不合法行为,且中州铝厂掌控下的焦作益陶违反合同约定,肆意践踏被告方承包的经营权和财产权,要求解除合同,是不应该支持的。其所述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更是本末倒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某:1、焦作益陶起诉上海益陶的行为及理由正当,第三人予以支持;2、2008年10月28日焦作益陶收回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对此行为予以确认;3、被告答辩内容不属实。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某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益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付款明细及41张财务凭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承包关系,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未完全履行,其中包括被告应支付中州铝厂的款项,没有按约定全部支付,截止到2008年10月28日共支付350.2万元,尚欠126.8万元;2、商标注册证书及受理转让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私自转让了原告的商标权,实施了侵害原告的行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和侵权行为,根据合同第九款第二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工作联系函两份,证明被告在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及第三人催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4、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原告诉请第二项,从2008年10月28日接受被告经营的账目,经过原告自己核算被告经营期间累计亏损x.80元,具体数额也就是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经营状况,原告申请法院审计(提交申请书);5、原始凭证报销单2份,该2份报销单是大量原始证据之一,这是2006年7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某签字报销的,说明被告从签订合同后就开始接管焦作益陶的工作。

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不持异议,但原告指向某依据,焦作益陶对财物有些不清楚,账务全部由中州铝厂负责,具体亏损多少焦作益陶并不知道,还涉及到财物转账、计算的问题;对付款明细,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视为举证不能,关于鉴定也应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另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第二项是个估计数,账目在原告处保管,数字应明确,故该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2、关于商标权的问题,今天审理的是承包经营合同,而非赔偿案件,案由不同,该商标权并没有转让到上海益陶,故不存在对他人有伤害的行为。3、对2份工作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叙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证据来源不合法,是从承包人手中非法取得,本案起诉的是2008年焦作益陶债权,此后合同继续延续,与本案无关联性。4、关于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及意见,原告单方计算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2张报销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07年7月8日之前焦作益陶资产移交给被告,另外,上海益陶本身就是上海益陶的股东之一,报销费用是正常手续。

第三人中州铝厂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证据共有8份,1、合同;2、章程;3、移交清单两份;4、股东会通知及决议;5、中州铝厂履行合同的监管办法;6、2008年11月24日的对账公函(原、被告对账);7、股东权转让证明3份;8、2008年11月12日焦作益陶的告知函、通知函,以上1至X号证据证明:上海益陶是焦作益陶的股东之一,占公司股权的35.7%,2008年10月28日上海益陶在承包期间内,第三人派人收缴了合同、公章等,而在此之前作为原告的股东、承包人未接到关于合同的股东会议通知及形成解除的股东会决议,之后,该公章由中州铝厂实际控制,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欺诈、抢夺公章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行为。关于股东会通知决定都是无效的,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现在以焦作益陶名义起诉,原告主体不合法。第二组证据5份:1、监管办法,证明按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承包经营管理权交给被告,被告对代替原告偿还中州铝厂的债务不清楚;2、工作联系单及回函,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承包者,被告发函给第三人确认还款数额;3、与中州铝厂的联系函5份,证明上海益陶承接原告后,应收账款包含中州铝厂派驻焦作益陶的工作人员欠工程款50余万元,经与中州铝厂领导多次协商,中州铝厂口头承诺拆抵焦作益陶欠第三人的总款项;4、报表及联系函,证明被告承接焦作益陶后发现移交资产中漏列了税金及其他应交应付款;5、两份报表,原告报表存在误差,导致被告对原告总欠款数额产生一种误解。该组证据还证明上海益陶承包焦作益陶后,中州铝厂对财务实行全面的监管,上海益陶对财务没有管理权和知情权,对扣划代替焦作益陶偿还的款项具体情况不知晓,上海益陶积极查询并敦促中州铝厂的监管人员还款,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现象。第三组证据1份:2006年10月20日曹延安与陈某某签订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承包合同是在2006年11月份完成的。被告实际上是在2006年7月份交了承包押金后开始进入焦作益陶,行使部分管理权,公章也是7月份移交给被告的,财务手续没有交接,到了11月份第三人中州铝厂出台一份财务监管办法。

原告焦作益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合同、2、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3、两份移交清单中对刘某兰签字的一份认可,对另一份不认可;4、股东会通知及决议都是客观存在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5、监管办法不予认可;6、对对账公函真实性无异议;7、对股权转让3份证明均与本案无关;8、对2008年11月12日的告知函、通知函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对监管办法不予认可;2、对工作联系函不是事实;3、对中州铝厂的联系函,对2007年1月20日的联系函不予认可,对其他联系函也不予认可,只认可加盖中州铝厂公章的联系函。另外其他联系函也与本案无关,李森只能作为焦作的经销商,经销过程中形成了一些债权未收回,这是上海益陶承包前的一些情况与本案是无关系的;4、对报表及联系函未加盖公章也无制表人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5、对两份报表及被告单方统计的报表,与本案无关系,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书面意见真实性需要核实,需要说明的是约定有承包期限,合同落款也有时间。如果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在2006年10月份的话,不能否定合同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对合同签订日的认可。否定不了合同签订日为2006年6月1日。被告已认可7月份进驻工厂,7月份控制公章,材料上大批签字,实际上已对工厂进行了管理权,承包经营期限应按2006年6月1日起算。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上表明,上海益陶7月份已经开始偿还中州铝厂的帐了,故承包期应从2006年6月1日起算。原班人马不动,体现的是权利的移交、公章的移交。陈某某进驻工厂后,权利已归属于上海益陶,陈某某进驻工厂之前,合同签订之后这期间也是承包期间。综合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承包期间发生的经营活动,审计后会很清楚的反应出来。2、一定要把三方主体弄清楚,是三个分别独立的主体,中州铝厂是股东,焦作益陶是独立经营的,经营的好坏与第三人无关系,承包之前原告与第三人无直接联系。而被告认为原告就是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原告是无根据的;3、原告收回承包经营权也是焦作益陶实施的行为,不是第三人实施的行为。原告被承包后,焦作益陶的管理班子还是存在的,还具有他的独立性,焦作益陶并不是上海益陶,这些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系。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企业的行为是合法的,关于账目问题,经过审计后账目就可以算清楚。原告的证据多数与本案无关,其第一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事实上,上海益陶承包经营后,财务人员系自行聘用,对财务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支配权。财务中任何一笔支出都均有陈某某的签单和安排。且对焦作益陶欠中州铝厂477万元欠款的还款主体为上海益陶而非焦作益陶。上海益陶完全知晓其偿还中州铝厂欠款的具体情况,且中州铝厂和焦作益陶多次催告上海益陶履行还款义务。上海益陶的说法完全是为其违约事实的遮掩,是不真实的。

第三人中州铝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合同,2、章程,3、刘某兰签字的清单认可,对另一份不认可;4、股东会通知及决议与本案无关,焦作益陶承包经营之后,作为独立的法人,工商登记并没有注销,作为焦作益陶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被告违约,焦作益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企业;5、监管办法无公章、不真实;6、对账公函是上海益陶发出的,与本案无关;7、股东权转让证明,与本案无关;8、对告知函、通知函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1、兼管办法不予认可;2、工作联系函上反映从上海益陶承包之日起到2008年9月12日止,焦作益陶共偿还第三人342.2万元,与原告方举证的对账明细是一致的。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承包期间,第三人多次要求上海益陶还款;3、对第三人的联系函,与本案无关。关于李森的欠款,属于焦作益陶单独经营的时候形成的债权,当时经营班子是董事会聘任的,其经营成果归属于三个股东,承包之前的债权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上海益陶承包期间偿还欠款也是承包者的义务;4、对报表和联系函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与本案无关;5、两份报表上反映不出哪个月的、无制表人、无公章,不予认可。综合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部分不真实,证明不了其证明指向;2、2008年10月28日焦作益陶收回公章并收回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焦作益陶在被告违约、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解释合同条件(合同第9条第二款)时合法的收回经营权的行为,而不是中州铝厂收回。另外,承包经营后,焦作益陶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经营班子和监管机构仍然存在,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及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虽然被告对其证据证明指向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汇款明细及41张账务凭证,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还款数额,但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还款数额的证据,另外,结合被告自己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上海益陶黄某某2008年9月6日发出)及回函(中州铝厂2008年9月12回复)的证据,能够确认截止2008年9月12日共偿还中州铝厂342.2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和账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焦作益陶期间于2008年8月1日向某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转让焦作益陶商标,商标局于2008年9月20日予以受理的事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份工作联系函,被告以该证据系从承包人手中非法收取、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联系函能够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焦作益陶期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第三人的债权,原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5月25日、2007年6月2日书面催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对该两份工作联系函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因这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陈某某签字的2张报销凭证,因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承包经营合同、焦作益陶公司章程、移交清单中刘某兰签字的移交清单、2008年11月24日的对账公函,因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另一份移交清单,虽然其上没有原告和第三人有关人员的签字,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承包经营焦作益陶期间所有财务手续及财产手续账目等都由原告掌控,故对该移交清单本院予以参考;对于被告提交的股东会通知及股东决议,本院仅作参考;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州铝厂监管办法,虽然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但结合《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可以认定该监管办法系第三人制定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证明及收据三份、告知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函及回函,因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X年11月20日的书面意见,原告及第三人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参考。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焦作益陶系第三人中州铝厂、被告上海益陶、苏州市永联铝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300万元人民币(中州铝厂出资153万元占51%股份、上海益陶出资87万元占29%股份、苏州永联出资60万元占20%股份)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中州铝厂三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焦作益陶。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承包经营原则为:承包经营期内,无论焦作益陶实际盈亏如何,上海益陶必须完成约定承包经营指标,且承包资产的净值和完好性不低于承包经营前的水平。上海益陶对在承包经营期内新形成的债权债务负有追讨和清偿的责任。完成承包指标以后的净损益归上海益陶。上海益陶按约定的数量和期限交纳承包押金;承包经营指标:(一)利润指标:1、焦作益陶在承包期间内经营盈亏或盈利,全部由承包人负担或享有。2、不管盈亏,承包人均应于2008年12月一次性向某一股东中州铝厂按照本合同第九款“承包押金”第一条约定的方式支付中州铝厂承包金分成35万元(上海益陶应得的部分自己留存),若承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则未支付部分转为承包人对中州铝厂的负债,中州铝厂有权进行追索,并要求承包人按照逾期支付部分的20%承担违约责任;(二)偿债指标。1、作为承包人承包的条件,上海益陶应按下述时间和额度以现金形式偿付焦作益陶欠中州铝厂的债务(上海益陶承包期内负责偿还中州铝厂债务总额按477万元计算),第一年偿还260万元,第二年偿还217万元(2008年5月底之前偿还完毕),返还方式为从上海益陶承包后的焦作益陶账号中还款至中州铝厂指定的账户;承包押金,第一年的承包押金为5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改为30万元。第一年,承包合同签订后3日内,上海益陶支付50万元承包押金至焦作益陶。第二年将第一年已交的押金中留下30万元继续作为押金使用,其余20万元用于偿还中州铝厂债务。第三年30万元继续作为押金,2008年底前用以冲抵应当支付给中州铝厂的承包金分成。承包方也可另补5万元后,提前向某州铝厂一次性付清承包金分成。2、如果上海益陶不能按照第三条约定向某州铝厂支付承包金分成或偿债或有其他违反约定及损害原告及第三人权益的行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某州铝厂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为承包方交付的当年承包押金。本合同其他条款有关于违约金约定的,还应另行支付;此外,焦作益陶或其控股股东中州铝厂可收回经营权;中州铝厂有权对本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支付、偿债义务履行、现存货物的处理及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监控......。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资产盘点表》和《债权债务明细表》各一份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益陶于2006年7月交纳承包押金后开始对焦作益陶进行经营管理。第三人中州铝厂也派员组成监管办公室(由曹延安、闪德臣、刘某兰组成,曹延安任主任)对被告经营活动等进行监管并协调工作。2006年10月20日,曹延安与陈某某就承包合同问题达成书面意见,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现在的《承包经营合同》,但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变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第三人的欠款,原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5月25日以被告应于2007年4月40日前偿还第三人235万元、仅偿还70万元、已构成违约为由共同向某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限期对拒绝履行合同的原因及如何保证履行义务予以书面答复,并保留在适当时机终止合同或向某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007年6月2日原告及第三人再次向某告出具工作联系函,重申2007年5月25日工作联系函的内容。2008年9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向某三人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确认偿还第三人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欠款数额,2008年9月12日第三人向某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对被告还款数额予以确认:截止2008年9月12日为止共偿还第三人342.2万元。2008年10月28日,原告及第三人派驻原告的监管人员在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某的办公室收回了焦作益陶的公章、合同章,并控制了被告承包经营焦作益陶期间的财务、财产等手续,亦实际上控制了焦作益陶的生产经营活动。另查,1、被告在承包经营焦作益陶期间于2008年8月1日向某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转让焦作益陶商标,商标局于2008年9月20日予以受理。2、截止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上海益陶偿还第三人中州铝厂人民币350.2万元,尚余126.8万元至今未付。2008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转让商标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某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书面申请对被告承包焦作益陶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鉴定,被告不同意审计鉴定,只同意双方对账,本院限期双方对账,但没有结果。

本院认为:1、2006年6月1日原告焦作益陶、被告上海益陶、第三人中州铝厂三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应当忠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2、公司包括双重含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可以作为主体,又可以作为客体。在本案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上海益陶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只是对焦作益陶财产的经营权,原告焦作益陶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被告上海益陶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作益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3、被告上海益陶构成违约。理由如下:第一,《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上海益陶应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偿还第三人中州铝厂债务260万元,第二年五月份前偿还217万元,但直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上海益陶共偿还第三人中州铝厂人民币350.2万元,尚余126.8万元至今未付;第二,被告上海益陶在承包经营焦作益陶期间,未经原告焦作益陶、第三人中州铝厂许可,擅自将原告焦作益陶合法持有的“益陶”商标欲转让给自己,并且该申请已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受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焦作益陶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如果上海益陶不能按照第三条约定向某州铝厂支付承包金分成或偿债或有其他违反约定及损害发包方及丙方权益的行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4、《承包经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行为,除向某告焦作益陶、第三人中州铝厂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焦作益陶、第三人中州铝厂还可收回经营权。原告焦作益陶的监管人员于2008年10月28日将原告的公章、销售合同等资料收走,事实上已经剥夺了被告上海益陶的经营权,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承包经营合同事实已经解除。另外,现在已经超过《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原告再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焦作益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焦作益陶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翟佳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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