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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张小星),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8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本村居民朱南南家帮忙干活后,刘荣(朱南南的母亲)及家人留其在家吃晚饭,当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看到刘荣从口袋内掉出一沓现金在沙发上,即偷偷将现金装在自己的口袋内离开,后到市内挥霍。经查,刘荣丢失现金共2000元整。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2000元全部退赔给刘荣,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朱楠楠的陈述,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主动缴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勇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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