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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1998年12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借我家现金x元,我丈夫因病于2008年2月25日去世,现在我们急需偿还别人的债务,经催要被告借故推脱,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是王店丁付刚欠的,大概是94年经郭某某借给丁付刚x元,因此郭某某不欠陈化三的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化三于2008年2月25日因病死亡,死亡后其财产部分由范某某继承,其子女均已放弃继承权利,1997年12月20日被告借原告之夫陈化三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1998年12月30日被告借款三笔分别为:x元、x元、x元,并出具借据三张。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欠条中的字迹,是郭某某书写。(2)三张《信用社贷款借据》中,担保人栏内的“郭某某”签名字迹和其它字迹,不是郭某某书写。原被告对鉴定的欠条不持异议,原告对所签定的三张借据提出异议,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欠款x元,有条据为凭,要求被告偿还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请求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对三张借据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被告辩称,钱是丁付刚借的,被告只是经手其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9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占

审判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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