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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丙与王某丁、焦作市解放区王某乡东王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某戊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柱,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善忠,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丙诉被告王某丁、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某戊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5月1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王某甲,于同年5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分送达被告王某丁和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某丙为本案的原告、张某戊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刘某丙、第三人张某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王某柱,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忠、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和彭松、第三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丙诉称,原告王某甲的老人留下旧宅院一处、二原告又盖2座瓦房10间、厨房1间,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村X、X号处,并一直居住于此。1992年11月份,原告王某甲作为焦作市解放区X村民,经村委会、土地部门批准同意依法领取了317.64m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解集建(1992)字第x号宅基证)。2000年7月份,由二原告投资8万元,两个女儿王某己和王某萍各投资2万元,共计12万元,加上原告原来的10间旧瓦房和一间厨房拆下的旧材料,又重新盖了共计X层20间建筑面积为602.18m2的房屋,并从中间分为南北两个院即X号和X号。2006年10月3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城区段建设办公室因占地需拆迁原告该处房产,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实地丈量、登记、公示,被告王某丁见原告年事已高(78岁),为侵吞原告和其两个女儿所有的该处房产的南水北调拆迁补偿款,就和焦作市南水北调办公室个别工作人员串通,将属二原告所有的该处房产中的北院即X号的10间房产,错误的登记在被告王某丁名下;将南院即X号的10间房产,错误的登记在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截止2008年3月19日,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向焦作市南水北调办公室提出异议,要求变更登记产权人为原告王某甲,但至今未果。据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村X号院内建筑面积为229.18m2二层10间房(南水北调房产补偿编号为:7-7)和X号院内建筑面积为x二层10间房(南水北调房产补偿编号为:12-35),合计建筑面积共602.18m2的20间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编号x)的产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丁系父子关系,其所居住房屋的宅基地是王某丁爷爷留下的,位于解放区X乡X村X号,原来有两座瓦房共10间。由于房子年久破烂不堪,二原告便把房子拆除并将拆下的材料卖掉。后来因被告王某丁的孩子长大没房子不行,被告王某丁和妻子张某戊便和二原告商量,由被告王某丁夫妻投资在X号的空地上盖两座房,改善一下居住条件。二原告当时说其两人没钱,同意被告王某丁夫妻盖房,只要将来有两原告的住处就行。2000年3月份,被告王某丁和妻子张某戊便投资在X号东院盖起了南北两座X层楼房上下各5间。二原告和被告王某丁的姐姐及妹妹并没有出钱盖房。2006年10月份,焦作市南水北调办公室工作人员来调查房屋和丈量房子时,二原告及全家人都在场,丈量过以后又张榜公布,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另外,原告王某甲起诉不当,其是城市居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城市居民不能到农村建设房屋,并且诉争的两座房二原告和被告王某丁的姐姐及妹妹均没有投资一分钱,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原告王某甲也不具有此两座房屋的产权。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焦作市南水北调办公室予以解决。2006年10月份,原告诉争的两处房产已由焦作市南水北调办公室进行丈量、登记,下步只是拆迁补偿款由谁领的问题,并不是房产权的确认问题。如果原告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对拆迁丈量登记存在错误,可到上级部门进行复议或申诉,因丈量登记的房产未拆迁,因此原告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其次,关于X号10间房产是暂时登记在东王某村村委会名下,是因为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在我市涉及到大量的房屋拆迁,且国家对所拆迁的房屋只丈量登记一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其房屋所有权问题争执较大,经其双方协调,共同要求暂时把X号10间房产登记在东王某村村委会名下的。

第三人张某戊辩称:同意被告王某丁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2)如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应如何定性。(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某甲、王某德住宅平面图。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是王某甲的宅基地,王某德是王某甲的弟弟。图上编号7-7是南水北调登记的X号房屋,图上编号12-35是X号房屋登记在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名下。(3)解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4页。以此证明二原告依法享有解放区X乡X村X、X号用地面积317.64m2的使用权。(4)公示摘抄2份。以此证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城区段建设办公室的公示,其中错误的将X号房屋登记在王某丁名下,将X号房屋登记在解放区X乡X村委会名下。(5)情况反映2份、送达回执2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分别向焦作市南水北调办公室、解放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反映X号房屋和X号房屋产权人登记错误的情况。(6)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公司对原告的三处房产调查的数据情况,是作为补偿时的依据,并不是对房屋产权的确认。(7)刘某平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刘某平给被告王某丁打的收条、建房协议等材料上的11个签名不是刘某平所写。(8)证人刘某丙、王某己、毋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全部是由原告夫妻出钱盖的,其中原告的两个女儿也有出资,以及丈量房产时房产登记在解放区X乡X村委会名下的情况。

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2)对住宅平面图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房产属王某甲、王某德、王某云所有。(3)对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使用证最后一页没有复印上,证上没有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盖章,不具有合法性。(4)对公示摘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是政府行为,是合法有效的。(5)对情况反映、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在公示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是在公示后一年半后才提出的异议。(6)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公示系政府行为,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公司是中介公司,是不能推翻政府行为的。(7)因刘某平未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对三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三证人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证言也不能证明是由二原告投资盖的房。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2份公示,更说明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起诉,应进行行政诉讼。对证据(5)、(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另外,也说明原告夫妻当天就知道房产登记的情况。第三人张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丁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丁的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房协议、建筑队收款收据共3张。以此证明王某丁建房时与建筑队负责人刘某平签订的建房协议,完工后王某丁分几次支付了建房款,从而证实X号、X号房屋系王某丁所建的事实。(3)盖房购料流水账记录13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丁投资购买建筑材料,盖516、X号两座小楼的事实。(4)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城区段建设办公室的公示照片6张复印件,以此证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城区段建设办公室在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配合下,对东王某村所有需拆迁村民的住房进行了调查丈量,并于2006年10月30日贴出公示,原告在公示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X号的房产权归被告王某丁所有。另外,诉争的X号房屋也是被告王某丁投资盖的,其产权也应归其所有。(5)租房协议书1份和租房款收据复印件12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丁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证明房屋属于被告王某丁所有。(6)王某军的证明材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丁支付王某军拉石灰款805元,证实盖房所用的料是被告王某丁买的。(7)证人张某庚、冯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全部是由被告王某丁投资盖的,二原告并没有投资,盖房的施工队也是被告王某丁找的。二原告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被告王某丁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被告王某丁不是土地使用证注明的产权人,进一步证实516、X号两处房产应属原告所有。(2)对建房协议、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建房协议上没有刘某平的签字,收款收据上刘某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共11个签名。(3)对盖房购料流水账记录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4)对公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在2006年11月3日已依法向解放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和焦作市南水北调办公室口头提出异议,该公示并没有显示X号房屋。(5)对租房协议书和租房款收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产权问题。该房屋也是被告王某丁单方强行出租。(6)对证明材料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明不能证明产权问题,与本案无关。(7)对三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三名证人均不能证明是谁拿的钱盖的房。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无关。第三人张某戊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某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焦作市解放区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某戊与王某丁离婚时双方对房屋的分配情况。二原告对第三人张某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中被告王某丁与张某戊分割的房产是无效的,法庭不应采信。被告王某丁对第三人张某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张某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调解书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王某丁、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某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公示摘抄、情况反映、送达回执、情况说明,被告王某丁、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某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对证明内容持有一定的异议,但该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系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旧房屋的状况和新盖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对X号、X号房产丈量登记的情况,本院予以参考和确认;关于二原告提交的住宅平面图、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王某丁和第三人张某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虽持有一定的异议,但该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是由被告王某丁和第三人张某戊具体找工人施工并出力盖的房,以及房屋盖好后出租和全家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参考和确认;关于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二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第三人张某戊提交的证据,本院仅作参考。二、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共生育两女一子。被告王某丁系二原告之子,共同居住在焦作市解放区X村X号。其所居住的房屋原来系原告王某甲的老人遗留下来的老宅院,后原告王某甲在院内盖起了面对面南北两座瓦房各五间,共10间房屋。1992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甲依法领取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解集建(1992)字第x号),其中用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某甲,用地面积317.64m2。当时,原告夫妇在北屋居住,被告王某丁于1986年9月份结婚后与妻子张某戊在南屋居住,后在南屋旁加盖了一间十几平方米的小厨房。由于房屋年久破旧,2000年6、7月份,二原告和被告王某丁决定将原来的10间旧瓦房拆除重新盖新房,之后由被告王某丁和张某戊具体联系施工人员、买料,于同年盖起了背靠背南北两座结构相同的两层楼房,每座上下各5间,并形成了两个院。新房盖好后,原告夫妇和被告王某丁的两个儿子居住在南屋即X号房屋楼下,被告王某丁和张某戊居住在X号房屋楼上,北屋即X号房屋被被告王某丁出租至今,并收取房屋的租金。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现无房屋产权证。2000年盖房时,二原告的两个女儿均已出嫁,被告王某丁的两个儿子均未成年。

2006年10月份,因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城区段范围内的原、被告居住的房屋需拆迁,南水北调焦作城区段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王某村委会的配合下,对东王某村所有需拆迁的住房进行调查丈量,后于2006年10月30日予以公示:编号为7-X号(X号)的房产登记在被告王某丁名下。编号为12-X号(X号)的房产因原、被告争议较大,为了不影响焦作城区段的南水北调拆迁工作和12-X号(X号)的房产赔偿受影响,经协调将该争议房产暂时登记在村委会名下。现二原告认为X号和X号房屋系其二人和两个女儿共同出资让被告王某丁和张某戊盖起的,要求法院确认该两座房产权归二原告所有。而被告王某丁和第三人张某戊认为该两座房屋是其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出力盖起的房屋,应归其二人所有。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王某丁与第三人张某戊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即(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位于解放区X村X号的11-X号房产和X号的12-X号房产归张某戊所有……;位于解放区X村X号的7-X号房产归王某丁所有……。现张某戊同两个儿子在X号房屋居住。其次,关于原告张某戊与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因该调解书内容涉及了案外人的财产,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查,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解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原告张某戊与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第二条关于分割房屋部分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自建的房屋。虽然该房屋仅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房屋产权证,但现二原告和被告王某丁之间所产生的纠纷,是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对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次,2000年6、7月份,二原告和被告王某丁夫妻对所居住的房屋准备进行拆建时,关于如何拆旧房、如何出资、如何盖新房以及新房盖好后如何分配房屋的居住和所有权等事宜,均没有明确的约定,新房盖好后家庭内部也没有进行分家析产。诉讼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完全是由二原告及两个女儿共同出资,让被告王某丁与第三人张某戊建造的。其次,根据新房盖好后二原告和被告王某丁与第三人张某戊在X号居住的状况,及被告王某丁将X号房屋出租期间二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可以认定是二原告和被告王某丁与第三人张某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共同出力建造的房屋,应属其家庭成员即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丙、被告王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共同共有,故现二原告要求确认X号、X号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的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村的X号7-7和X号12-35房屋属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丙、被告王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丙承担55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25元,第三人张某戊承担25元。暂由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丙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王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径行付给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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