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1975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40岁。
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10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景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10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瑶。我与被告自200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女儿一直跟随我生活。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女儿归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平分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某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10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瑶。原、被告自200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虽系同居关系,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均有法定的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其女儿近几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今后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女儿李某瑶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李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景宝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新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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