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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丙(另案处理)及三名男子在上思县X镇X村那劳水库旁跟陈景荣、杨某某、黄某丙等人合伙承包在妙镇X村平标屯山林砍伐的马山籍民工蒙××、罗××、韦××结算工钱时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乙趁着酒醉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追捅蒙文强,跟随黄某丙去的三名男子见状也打开刀子追捅罗呈周、韦红建等民工。案发后,公安人员赶到将蒙××、罗××、韦××送到上思县人民医院医治。经法医鉴定,罗××、韦××、蒙××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轻伤、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当天没有带刀,也没有用刀捅伤蒙文强。当时天黑,其不清楚是谁捅伤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丙(另案处理)及三名男子在上思县X镇X村那劳水库旁跟陈景荣、杨某某、黄某丙等人合伙承包在妙镇X村平标屯山林砍伐的民工蒙××、罗××、韦××结算工钱时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乙趁着酒醉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追捅蒙××,跟随去的三名男子(另案处理)见状也打开刀子追捅罗××、韦××等民工。案发后,公安人员赶到将蒙××、罗××、韦××送到上思县人民医院医治。经法医鉴定,罗××、韦××、蒙××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轻伤、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家属与被害人罗××、韦××、蒙××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并按赔偿协议书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月3日21时30分,周飞合报案称,2009年1月3日19时许,其和工友共6人在上思县X镇X村那劳水库附近被7-8个男子殴打,其中蒙××、韦××、罗××被别人用刀捅伤。

2、被害人蒙××陈述,2009年1月3日晚7点多钟,其与周飞合、蒙远、韦红建、罗呈周、罗城贵6人在上思县X镇X村那劳水库附近因结算工钱与人发生纠纷而被7-8名男子追打,其被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用刀捅中背部两刀,右大腿右边一刀。韦红建被捅中内脏两刀,罗呈周被捅中肝脏一刀。

3、被害人韦××陈述,2009年1月3日19时许,其和蒙文强、罗呈周、蒙远、周飞合、罗城贵6人在上思县X镇X村那劳水库附近因结算工钱与人发生纠纷而被7-8名男子追打,其被一名男青年捅中左臀部和右腰部各一刀。

4、被害人罗××陈述,2009年1月3日19时许,其和蒙文强、韦红建、蒙远、周飞合、罗城贵6人在上思县X镇X村那劳水库附近因结算工钱与人发生纠纷而被7-8名男子殴打,其被一青年捅中右侧肋部一刀。

5、证人陈××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其和黄某丙、黄某乙、杨某某雇了几个人到他们承包的山林伐木,完工后,姓蒙的工头到其家讨要工钱,因其不在家,便叫工头联系黄某丙等人,后听说那些伐木工人被黄某丙、黄某乙等人打伤住院。

6、证人杨××证言证实,2009年1月某日晚上,姓蒙的工头带工人到那劳水库结算工钱与黄某丙、黄某乙发生纠纷被捅伤。

7、证人周××证言证实,2009年1月3日晚上7点多钟左右,在上思县X镇X村那劳水库旁边的甘蔗路边,蒙××被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用刀捅中腰两、三刀,韦××、罗××也被捅伤,其被戴眼镜的男子打中脸部一拳。

8、证人蒙×证言证实,2009年1月3日傍晚,在上思县X镇X村那劳水库旁的甘蔗路边,蒙××、韦××、罗××被人用刀捅伤。

9、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蒙××、韦××、罗××被捅伤的现场情况。

10、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蒙××、韦××、罗××受伤后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1、上思县公安局上公鉴(法活)字[2009]X号2份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罗××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韦××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该结论已于2009年3月31日通知被害人罗××、韦××,于2009年8月29日通知被告人黄某乙。

12、上思县公安局上公意(法活)字[2009]X号关于蒙××损伤程度的意见书证实,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该结论已于2009年3月2日通知被害人蒙××以及被告人黄某乙。

13、调解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蒙××、韦××、罗××已与被告人黄某乙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害人蒙××、韦××、罗××各领到赔偿款4000元、x元、x元,并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14、同案人黄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1月3日19时许,几个外地民工到那劳水库旁边讨要工钱时与他们发生冲突,黄某乙及黄某乙的3个朋友用刀将其中3个民工捅伤,工头老蒙被戴眼镜的黄某乙捅中几刀,其不得动手打任何人。

15、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9年1月某日,其和黄某丙及黄某丙叫来的3名男子一起到在妙镇那劳水库与几个外地民工结算工钱,后双方发生争执,黄某丙叫去的3名男子将那些民工捅伤,其当时戴眼镜,但不得动手。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蒙××、韦××、罗××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而且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农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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