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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刑初字第95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8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仕文担任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生、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曾是邓XX的男朋友,后邓XX不愿意,吴某于2009年3月26日晚上6时许在邓XX租住的房里要其打电话给现男友并要求与他分手,回到自己身边。因邓XX不愿意,吴某便搬出一瓶液化气进到房间来逼邓打电话给其现男友,见其仍然不肯,便将液化气罐阀门打开逼邓打电话,邓见状便大喊救命并打电话向其父亲邓德群求救,邓德群接到电话后立即报警。在警察来到邓的租住房劝说吴某时,吴某不听,用打火机将房内液化气引燃,引起大火,将房内物品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毁损物品总价值x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因感情纠纷而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初犯,主观恶生不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邓XX自2005年起相识恋爱,后邓XX不愿意与吴某继续交往。2009年3月26日晚上6时许,吴某来到邓XX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交警大队的租居房里,要邓XX打电话给其现男友并要他们分手,以达到邓XX重新回到其身边的目的。因邓XX不愿意,吴某便从杂物间将一瓶液化气搬进房间,以此来逼邓XX打电话给其现男友,邓XX仍然不肯,吴某便将液化气罐阀门打开以逼迫邓XX打电话,邓XX见状便大喊救命并打电话向其父亲邓德群求救,邓德群接到电话后立即报了警。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邓XX的租居房外劝说吴某,吴某不听,用打火机将房内液化气引燃,大火将房内房主胡XX的实木沙发及木门等物品烧坏,吴某带起邓XX跳窗逃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坏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胡XX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于2009年7月29日将赔偿款x元全部付清给胡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背了一罐液化气到她单身宿舍,逼她与现男友分手,在未满足其要求的情况下,吴某打开液化气罐,并点燃将宿舍内的财物烧坏,她通过其父亲报了案的事实;2、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其女儿邓XX打电话向他求救,他报警后赶到邓XX住处,邓XX的住处的物品已被烧坏,是吴某点燃液化气罐烧成的事实;3、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在他租给邓XX住的房子里,邓XX男朋友点燃液化气罐烧坏了其木门、沙发、窗户等财物,被烧的住房周围都有住户;4、证人蒋XX、唐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上,他们邻居的家中烧起了大火,吓得其他住户的居民都跑出来了,直到大火被扑灭后才回去的事实;5、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消防部门对邓XX住房的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可以排除电器、吸烟、自燃等致灾的可能,认定人为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较大;6、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邓XX住房火灾现场的状况及其周围居民住房的分布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是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在犯罪时已成年;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邓XX住房被烧坏的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10、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述与辩解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点燃液化气罐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因感情纠纷而导致犯罪,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因感情纠纷引起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代理审判员匡琼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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