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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如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树武、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倩颖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若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到4月期间,被告人段某从冷水江共计买回10克毒品海洛因,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1、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冷水江市外环线,被告人段某卖给一外号叫“燕子”的约0.4克毒品海洛因,得款200元。2、2011年3月底的一天,在冷水江市X街德园宾馆下面,被告人段某卖给陈某某约0.5克毒品海洛因,收款250元。3、2011年4月20日晚上8时许,新化县公安局干警在冷水江市德圆宾馆308房将被告人段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所查获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净重5.4082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尿样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情节严重,要求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到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段某通过冷水江一个外号叫“友宋宝”的吸毒人员与一个只知道电话号码的女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先后两次在那个女子手里以2400元共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段某所购毒品,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一外号叫“燕子”的吸毒人员打电话给被告人段某,要买200元海洛因,双方约好在冷水江市外环线交易。“燕子”带着另一吸毒人员陈某某与段某见面后,给了段某200元钱,从段某处买了约0.4克海洛因。

2、2011年3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段某,要买25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冷水江市X街德园宾馆下面交易。见面后,被告人段某收了陈某某250元钱,给了陈某某约0.5克毒品海洛因。

2011年4月20日晚上8时许,新化县公安局干警在冷水江市德圆宾馆308房将被告人段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所查获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净重5.4082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证实,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冷水江市外环线附近,她和“燕子”从“三毛”手上购买了200元钱约0.4克毒品海洛因。2011年3月底的一天,在冷水江德圆宾馆,她从“三毛”手上购买了250元钱约0.5克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段某供述,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冷水江市外环线,他卖给“燕子”和“平平”0.4克海洛因,收款200元;2011年3月底的一天,在冷水江德圆宾馆楼下,他卖给“平平”0.5克海洛因,收款250元。4月20日晚上,他带5克海洛因在德圆宾馆被公安干警抓获。

(3)、手机通话详单,佐证了陈某某与段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和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从段某手上扣押毒品海洛因5.4082克及吸毒用具的事实。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段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烟某、咖啡因成分。

(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段某是吸毒人员。

(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20日晚上,上梅派出所干警安排陈某某电话联系段某,约好在德圆宾馆见面,随后公安干警到冷江德圆宾馆将段某抓获,并缴获毒品及吸毒用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了段某的年龄和住所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2011年4月20日晚上贩某毒品的事实,经查,公安机关虽然于当天晚上从被告人段某身上查获了毒品,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当天晚上贩某了毒品,故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刘树武

人民审判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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