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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66年2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66年8月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划,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某、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杨某乙于2009年9月9日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宋某某、杨某甲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5日作出(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宋某某、杨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及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16日下午,杨某乙与宋某某、杨某甲的儿子杨某增玩耍时,被杨某增手中系着线绳的铁钉致伤眼睛。次日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784.7元,后又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82.47元、交通费156元。2009年12月19日,经商丘市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右眼伤残为九级,杨某乙支付鉴定费860元。原审另查明,杨某乙住院期间,宋某某、杨某甲已为杨某乙支付医疗费2300元。

原审认为:柘城县X乡X村委证实了杨某乙的眼睛是被杨某增扎伤,同某有证人孙某、陈某、王某某证言相佐证,杨某乙主张应由宋某某、杨某甲进行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宋某某、杨某甲主张杨某增在2009年5月16日不在家,没有和杨某乙一起玩耍,杨某乙所受伤害不是杨某增的行为所致,虽然提交三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崔某是宋某某、杨某甲的干亲家,另外两位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并且是从宋某某处传来,所以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宋某某、杨某甲应赔偿杨某乙医疗费2867.17元、交通费156元、伤残鉴定费860元、护理费230.22元(4806.95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杨某乙属于未成年人,虽被他人致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宋某某、杨某甲的赔偿责任,酌定两人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70%,即应赔偿杨某乙x.8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300元,还应赔偿杨某乙x.83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某、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杨某乙x.83元;二、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某乙承担150元,宋某某、杨某甲承担350元。

宋某某、杨某甲上诉称:杨某乙眼睛所受伤害与杨某增无关,杨某增当天并没有在家,不是杨某增的行为所致。杨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成立,2300元是借款不是垫付的医疗费。杨某乙在开庭时没有提交鉴定费票据,原审认定鉴定费为860元且判令由宋某某、杨某甲承担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某乙答辩称:杨某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鉴定费86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某某、杨某甲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宋某某、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是:杨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杨某乙原审中提交的陈某英的证言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杨某乙对该证言认为,杨某某系杨某增的姥爷,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与宋某某、杨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宋某某、杨某甲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中,杨某乙为了证实自己右眼被杨某增扎伤的事实成立,提交了孙某、陈某、王某某证言及梁庄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三位证人同某证实了宋某某、杨某甲在杨某乙住院期间预交押金的事实,虽然证人与杨某乙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三位证人的证言表述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宋某某、杨某甲否认预交押金的事实,主张系杨某乙的父母向其借款,但并没提交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上述三份证言予以采信不当。

梁庄乡X村委会系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其参与调解、主持双方对赔偿数额进行协商,符合民间纠纷的处理方式及习俗。在因其调解不成、杨某乙准备另行主张权利时,其就双方调解过程中存在的差距及分歧以书面证明的方式予以说明并无不当,虽然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且能够与杨某乙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将该份证明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宋某某、杨某甲对杨某乙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鉴定费系进行鉴定时必然支出的费用,虽然杨某乙不慎将鉴定费票据丢失,但鉴定机构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有证明,证实杨某乙已缴纳鉴定费860元,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杨某乙支出的鉴定费同某系因杨某增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审判令由宋某某、杨某甲负担正确。

宋某某、杨某甲主张杨某增在事发时不在家中,杨某乙所受伤害与杨某增无关,提交了陈某、崔某、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中杨某某与宋某某、杨某甲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陈某与崔某在证言中对时间的表述不一致,且没有提交出其他的证据加以印证,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杨某乙所提交的证据,故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宋某某、杨某甲作为杨某增的法定代理人,在杨某增实施侵权行为致伤他人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二○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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