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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思阳镇旧工商局宿舍区盗走陆×停放在小屋门前的一辆价值为1400元的紫色男式银翔牌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车藏匿在其家中。2、2010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思阳镇X路盗走李××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价值2160元的红色雅奇牌二轮摩托车1辆,并将该车藏匿于其家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将陆×停放在思阳镇旧工商局宿舍区柴房门口1辆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车牌号为桂x的紫色男式银翔牌二轮摩托车没上锁,便将该车盗走并开回其在城南开发区的家中藏匿。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陆×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6日15时,陆×到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报称,2010年5月份的一天17时许,其将一辆男式摩托车停放在工商局宿舍区的一个小屋前然后去明江市场买菜,由于忘记锁机头,当其买菜回来时发现该车被盗,车牌号为桂x。

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曾将一辆男式银翔牌二轮摩托车以850元卖给陆×,该车购买时价值3800元。

3、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盗窃车牌号为桂x的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的车牌号为桂x的紫色“银翔”牌两轮摩托车进行扣押的情况。

5、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的车牌号为桂x的紫色“银翔”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1400元。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摩托车己返还失主。

7、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10年5月6日下午17时许,其在思阳镇旧工商局宿舍区盗走陆续停放在小屋门前的1辆男式银翔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

二、2010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将李××停放在中华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看到1辆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的红色雅奇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并推回其在城南开发区的家中藏匿。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7日7时,上思县公安局接李××报案称,其停放在中华路自家门口的1辆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被盗,后经询问他人,得知其车被一个头戴绿色钢盔帽的人盗走,便往环城西路方向寻找。后其发现并控制了该男子并向上思县公安局报案。

2、证人黎××的证言证实,其曾将1辆“雅奇”牌两轮摩托车卖给李××,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

3、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盗窃车牌号为桂x的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的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雅奇”牌x-D型两轮摩托车进行扣押的情况。

5、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的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雅奇”牌x-D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160元。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摩托车己返还失主。

7、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010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中华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看到一辆车头没有上锁的红色雅奇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便将该车盗走并推回其在城南开发区的家中藏匿。之后,其在环城西路被失主李××发现,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案发时及目前均处于部分缓解期,具有部分刑事能力。上思县看守所提供的在押人员黄某乙在所内表现状况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有时神志不太清楚,经常穿错别人的衣裤,误用他人的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的车辆已经追回,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黄某乙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部分缓解期,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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