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又名秦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9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得吉利美日汽车一部,车牌号为豫x。2006年8月18日原告将车辆租赁给案外人陈志强使用,后陈志强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崔某某拒不返还车辆,后在法院诉讼期间,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在2008年12月6日前将非法占有的豫x号车辆返还原告,原告才撤回了当时的起诉,但被告违背诚信,至今拒不还车。因此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豫x号吉利美日汽车一部。2、被告如不能在15日内返还车辆,应按车价x元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购车发票一张;
2、2006年8月18日陈志强租赁原告车辆的证明一份;
3、(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2009)修民重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
5、2008年10月6日被告崔某某出具的负责返还车辆的证明一份;
6、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孙××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在原告手中得到的车,现在该车也不在被告手中。愿意还车,但无能为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5年以x元的价格购得豫x号吉利美日汽车一辆,后租给陈志强。陈志强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抵押给被告崔某某,被告也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接收了该车,后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崔某某承诺在2008年12月6日以前把车归还秦某某(价值x元),之后秦某某撤诉。但到期后被告崔某某未将该车返还给原告秦某某。
本院认为,陈志强将豫x号车抵押给被告崔某某,陈志强及被告崔某某均未征得车辆所有权人秦某某的同意,所以抵押行为无效。被告崔某某对车辆的占有属非法占有,在先前的诉讼中被告崔某某承诺将车归还给原告,即是其履行义务的明示也是双方对返还车辆的约定。在承诺的还车日期到期后,被告崔某某仍未还车,现原告秦某某诉请被告崔某某在十五日内还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因被告称车已被别人开走无力还车,有可能还车不能;所以原告诉请在被告不能还车时赔偿车辆价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归还x元的诉请标的超过了被告所出具证明上认可的x元,所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x吉利美日汽车返还给原告秦某某。
二、如被告不能按第一项履行,则赔偿原告车辆价值款x元,于第一项履行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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