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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诉修武县公证处、第三人薛某乙撤销公证及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修民初字第794-1号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公证处,住所修武县竹林大道中段。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修武县公证处、第三人薛某乙撤销公证及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告修武县公证处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告薛某甲与薛某乙、原告弟弟、侄子因侵权一事在修武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薛某乙向法庭提交了(2007)修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申请人薛某乙所公证的实体事项为:“我(薛某乙)和老伴赵某青(于2006年去世)在修武县X镇X村有宅基三处,前些年经过分家,长子、次子(薛某甲)分得北院宅基各一处,三子赵某某(赵某从小过继到获嘉县X镇X村其舅父家,并随其舅父姓,取名赵某某,又名来某。)分得南院宅基及西屋三间。我和老伴住在南屋五间,因年久失修房屋将要倒塌,由三儿来根出资并负责修建,于2002年底将房建成,由我和老伴居住。此宅院内南屋五间和东屋三间均属三子来根所有”。而被公证的房地产于1981年农ᎆ2月25日已分家析产,分单内容为:“北挎院老宅上房地基东屋地基临街五间统归次子掌管使用。西挎院西屋临街屋地基西屋三间房统归三子掌管使用。三子在十年后搬回,次子愿把自己分的让给三子使用,如搬不回,三子应把西屋北屋地基让给次子”。但第三人薛某乙进行公证时,并未向被告提供该分单,并且完全篡改了早已生效分单。2007年12月12日修武县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薛某乙、原告弟弟、侄子侵权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不利于原告,2008年8月11日原告就要求被告复查并撤销(2007)修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8年10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就公证文书内容产生的争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撤销(2007)修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被告赔偿因错误公证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修武县公证处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对,公证书本身无错误,原告不应将公证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第三人亲自书写的申请,公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薛某乙述称,原告所持分单是篡改的,原告依分单说公证书错误是不对的,第三人依其所持分单建房和申请公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修武县公证处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修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薛某乙于2007年3月12日到被告修武县公证处,在公证员吴某某和公证员助理张某某的面前,在一份书面证明上签名、捺印。该书面证明的证明人署名为薛某乙,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内容为“证明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修武县X镇X村,身份证号码x。我(薛某乙)和老伴赵某青(于二00六年去世)在修武县X镇X村有宅基三处,前些年经过分家,长子、次子分得北院宅基各一处,三子赵某某(赵某某从小在获嘉县X镇X村其舅父家生活,并随其舅父姓,取名赵某某,赵某某小名叫来根)分得南院宅基及西屋三间,我和老伴住在南屋五间,因年久失修房屋将要倒塌,由三儿来根出资并负责修建,于二00二年底将房建成,由我和老伴居住。此宅院内南屋五间和东屋三间均属三子来根所有。”。

本院认为: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行使的是国家证明权,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实体争议过程中会对公证这一证据进行审查,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即不采纳,没有相反证据的可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仅就公证书的撤销与否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2007)修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撤销(2007)修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继东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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