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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刘向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装卸工。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参加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粮贩。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刘向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向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和其他雇员受雇于被告聂某某,为聂某某收购装、卸粮食。2009年6月5日下午13点半左右,当其和其他雇员乘坐聂某某租用的刘向阳的汽车,拉着满满一车粮食行至浚县X乡西徐庄北时,汽车发生侧翻,坐在驾驶室里的其他人全部躺倒在其身上,致其受伤,造成其右腿膝盖下部横断行骨折,遂被送至鹤壁市京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聂某某承担。据医生反映,由于伤情严重,其右腿已构成伤残。受伤住院至今本人生活无法自理,全靠家人陪护,且将持续很长时间,几年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费用和损失甚重。一年后尚需二次取出钢板手术,费用在5000元左右,受伤后,尽管伤情需要数月住院治疗,但因被告聂某某支付费用消极而不得不提前回家。近一段时间以来,经多人多次从中调解,而被告却拒绝赔偿我的相关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某某赔偿其1、医疗费100元;2、住院护理费17天,共1020元;3、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共计2700元;4、误工费5480元(40元×17天+40元×120天=5480);5、营养费510元;6、伙食补助费510元;7、二次手术费3507元;8、右小腿肌疝修补费3207元;9、伤残赔偿金x元(40元×30天×20年×20%=x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1、鉴定费1180元,上述共计x元。

被告聂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如何承担。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郭玉海、杨君平对靳燕华和张宝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靳xx和张xx的证言,证明:其和证人受雇于被告聂某某,为聂某某收购粮食的过程中其受伤的事实;证据2、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聂某某承认雇佣原告,但赔偿要等责任划分后再行赔偿。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右腿受伤系发生在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收购粮食的过程中,由于车辆翻倒造成其右腿伤害发生的事实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中的证人靳xx、张xx同在被告处干活,且原告受伤害时均在场,对原、被告的关系也应该清楚了解。证据2系民调组织出具的意见书,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1、2的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提交证据3、4入院证一份,证明:其右侧胫腓骨骨折的事实,并在2009年6月5日入住京立医院。证据5、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各项生理指标的检验。证据6、病历一份,共九页,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诊疗过程、护理、住院天数的情况。证据7、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1张,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共计1280元。证据8、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其因受伤医疗终结期限为四个月左右,腿部因固定钢板需要二次手术3507元以及右小腿肌疝修补需要的费用320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以上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所遭遇的各项损失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因右侧胫腓骨骨折,并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22日在鹤壁市京立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6并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有他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对此本院不采信。证据7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180元及检查费100元,共计128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系司法鉴定部门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聂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收购粮食,每天收入为60元。2009年6月5日中午,原告张某某在收购完粮食后返程的时候,因刘向阳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22日入住鹤壁京立医院治疗17天。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某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医疗终结期间为4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右侧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3501元,右小腿肌疝修补费用3207元。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收购粮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在收购粮食过程中受伤,遭受了人身伤害,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聂某某应当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6月5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8日鉴定机构对原告残疾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之日止共227天,故误工费应为2270.02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227天=2270.0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为1098.24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90天=1098.2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17天的护理费,因原告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人员情况,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7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3507元及右小腿肌疝修补费3207元,参照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x元(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20年,4454元×20年×20%=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180元及医疗费100元系原告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聂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鹤壁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以及原告受伤的原因,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2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25.5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7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熙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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