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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冯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绰号牛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小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3月,被告人曹某先后三次从一个叫“保全”(另案处理)男子处以x元购买18克海洛因和120克底料,用来吸食并向吸毒人员崔某某、薛某某贩卖:(1)2009年3月,被告人曹某在焦作市沁园宾馆X房间,先后六次向吸毒人员崔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2克,得赃款900元;(2)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曹某在焦作市沁园宾馆X房间,以1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薛某某贩卖毒品0.1克;(3)2009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曹某手中有毒品情况下,仍从曹某处获取毒品并兑上底料分成小包,共计11.3克,分别藏于其住处及电动车内。

200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曹某、冯某某抓获,从曹某入住的市沁园宾馆X房间内收缴毒品6.5克,从冯某某的住处及电动车内收缴毒品11.3克。经鉴定,收缴的上述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崔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曹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共计1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当庭辩解没有贩卖给吸毒人员毒品,收取1000元钱也不是毒资。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次数及克数有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纯度很低,量刑时应予考虑,且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住处藏匿毒品等情况,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毒品8.1克,属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被告人曹某先后三次从一个叫“保全”(另案处理)男子处以x元购买18克海洛因和120克底料,用来吸食和贩卖。2009年3月,被告人曹某在焦作市沁园宾馆X房间,向吸毒人员崔某某贩卖海洛因六次共计1.2克,得赃款1000元。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曹某在焦作市沁园宾馆X房间,以1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薛某某贩卖海洛因一次0.1克。另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曹某手中有毒品情况下,仍从曹某处获取毒品并兑上底料分成小包,共计11.3克,分别藏于其住处及电动车内。

200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曹某、冯某某抓获,从曹某入住的焦作市沁园宾馆X房间内收缴毒品6.5克,从冯某某电动车内缴获毒品3.2克,并根据冯某某供述又在其住处缴获毒品8.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供述:我从1991年开始吸毒,在2000年和2003年强制戒毒两次。今年2月28日,我和新乡一个叫保全的朋友联系,想从他那里购买毒品。后来就分三次从他那里以x元购买18克毒品和120克底料。我在宾馆居住期间,崔某某在我那里吸了十四五次毒品,他所吸毒品市场价要两千块钱,崔某某只给我一千块钱。薛某某在我住院期间经常到医院照顾我,我到宾馆后他也经常去照顾我,我每天都要吸毒,他在旁边看我吸毒时我会分一点让他吸。我给冯某某2克毒品和4克底料,这2克毒品和4克底料是掺在一起的,此外我还给了她30多克底料。我给她说6克都是纯货,没有告诉她里面已经掺过底料了。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9年3月初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在焦作市荣康骨科医院病房内,曹某给我6克毒品和60克底料,让我把1克毒品和2克底料掺到一块,掺好后按每克700元钱价格向外卖。我到山阳商城购买了一些无色小塑料袋,回到电厂宿舍后用电子秤将毒品和底料秤过重量后,就按一克毒品和二克底料的比例,将毒品和底料掺到一起,这样6克毒品就变成18克毒品,我又将掺合好毒品分包成重量为0.5克、0.3克、0.2克的小包,准备分别按300元、200元、100元的价钱向外出售,但一直没有联系到买主,在此期间曹某也多次问我毒品有没有出售,想给我要钱,我就告诉他毒品还没有卖出去,没有挣到钱。

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在今年3月12日中午,在焦作市沁园宾馆X房间内向曹某以120元价格购买0.1克毒品用于吸食。后来我看见崔某某也在曹某处以200元价格购买毒品两次,并且还听崔某某说共在曹某处购买过6次毒品,共1000元钱。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上旬,我在焦作市沁园宾馆X房间内向曹某购买毒品六次,共计1.2克;其中有2次买货时,薛某某也在现场。另外四次购买经过我给薛某某说过。

5、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现场照片证实:从焦作市沁园宾馆X房间内搜出毒品6.5克、底料23克以及电子称一台。

6、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搜查照片证实在冯某某电动车工具箱内、以及冯某某住处皮包内、被子内共搜出毒品11.3克。

7、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刑)鉴(毒化)字[2009]023、024、025、026、X号鉴定书证实:送检上述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8、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和焦作市禁毒委员会上缴毒品收据证实:查获毒品已予以上缴。

9、曹某及崔某某强制戒毒证明、戒毒治疗所检验报告单以及薛某某戒毒治疗所检验报告单证实:曹某及崔某某二人均系吸毒人员,且被抓获时三人当天尿液呈阳性。

10、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该案案发情况、二被告人被抓获经过,以及根据冯某某供述其家中还藏有毒品,遂从其住处搜查出毒品8.1克和电子秤一台。

11、被告人曹某、冯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作为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共计1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从轻处罚之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郝琳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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