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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温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温县X镇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原告马某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洛路温县后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建华营业部职工。

原告郭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汽车公司”)、周某某、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晨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各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北晨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称,2008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赵俊山驾驶被告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长济高速170公里+333米处相撞,造成原告亲人马某良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赵俊山负主要责任。另冀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入保交强险和赔偿额最高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宇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事实车主是马某良,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我公司与马某良之间签订有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鹏宇汽车公司的利益是组织大批车辆达到一定规模,代办规费,相关部门向公司返还一部分费用,公司未取得车户任何费用。鹏宇汽车公司对肇事车辆不实际控制,也未占有经营利益。我公司没有收取马某良费用,所以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让鹏宇汽车公司承担就不符合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是靠出卖劳动力为生的汽车司机,大约在2008年8月底受雇于个体户马某良。同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某某是受车主马某良指派,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出的事故,事故所造成的一切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因为被告是马某良的雇工,所挣到的钱归车主所有,被告的工资未得,考虑马某遭此大难,被告约6000-7000元工资分文未得,并且被告家庭也确实困难。

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辩称,1、冀x车的实际车主是黄素斌,其对该车的运营享有实际控制权,对该车营运收益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因此该事故应由黄素斌承担责任。2、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而且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也是石家庄政府要求集约化经营,必须登记在公司名下,个人无经营权,对该车我公司仅收每月100元的管理费,该车两年期限的管理费是2400元,如果承担民事责任,也只能在2400元范围内承担,而且必须和黄素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对黄素斌提起诉讼,所以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不存在。3、马某良死亡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法划分。

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目前我国已经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条款对每次事故赔偿的分项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由商业保险负责任。2、我公司与投保人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根本不属于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3、鉴于我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冀x)的投保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必须依照《保险法》、《合同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履行义务。首先,《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再次,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周某某、北晨汽车分公司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户口本一份;2、温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鹏宇汽车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马某良弟兄三人,还有两个姐姐。

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保险单两份;5、北晨汽车分公司起诉原告的诉状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并且各被告都应对马某良死亡承担责任。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诉状恰好证明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黄素斌。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没有异议。

6、诊断证明书、温县城管办弘达社区居委会证明、范腊梅房产证、出院证、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马某良的死亡情况以及损害的后果。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如果原告医疗费在新华人寿焦作支公司理赔,不应该再重复计算。范腊梅房产证和居委会证明不能一一对应,居委会证明是在马某良死亡后出具,马某良死亡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此居住,从内容上看,并没有说马某良在此居住,不足以证明马某良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是复印件,不质证,其它同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质证意见。

二、各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被告鹏宇汽车公司提供公司与马某良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该公司与马某良之间系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2、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提供:黄素斌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集约化管理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明黄素斌是实际车主。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北晨公司举证证明字面上是集约化管理,实际还是挂靠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没有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以上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温县X镇X村委会证明,经庭审询问,郭某甲的扶养人除马某良之外,还有其他兄妹四人,本院认定原告郭某甲的实际扶养人为五人。2、原告提供马某良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加盖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是马某良的车辆投保的乘坐险,其亲属向相关保险机构理赔,不影响因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该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3、温县城管办弘达社区居委会证明、范腊梅房产证,原告证明指向主要是证明马某良在城镇居住,马某良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本记载,马某良生前居住温县X镇X村,系农村居民,其有土地收益,马某良并非城镇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纳。4、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提供黄素斌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集约化管理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明了肇事车辆冀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的事实,该车辆对外是以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北晨汽车分公司提供的集约化管理协议,对外并不具有对抗效力,不影响本案对第三者损害赔偿问题的审理。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日,马某良将其自有的汽车(牌照号豫x)一辆登记在被告鹏宇汽车公司名下。2008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河北赵俊山(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驾驶冀x号(登记车主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经河南济源至新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170公里+333米处时,因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被告周某某驾驶未按规定行驶的豫x机动车尾部相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冀x号车辆乘坐人夏永梅当场死亡,赵俊山、马某良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良亲属支付医疗费x.82元。同年11月20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方责任进行认定:1、赵俊山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速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夏永梅、马某良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2008年1月28日,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对冀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下属机构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同天,该车参加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该公告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内容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始实行。

马某良生前被扶养人郭某甲(系马某良母亲,X年X月X日出生)、马某丙(系马某良儿子,X年X月X日出生)。郭某甲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

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以及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认定问题。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冀x号货车驾驶员赵俊山驾驶车辆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事故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情节,本院确定赵俊山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马某良、夏永梅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虽然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周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马某良是雇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宇汽车公司提供公司与马某良签订的运输合同,对外并不具有对抗效力,但在对内关系上,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马某良与鹏宇汽车公司之间并不能形成雇佣或者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鹏宇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冀x号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对外以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因此产生的对第三者的责任应由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对外承担,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所提供与黄素斌的集约化管理协议对外并不具有对抗效力,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应在赵俊山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冀x号货车于2008年1月28日在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下属机构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0月19日。(二)首先,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对冀x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马某良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次,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对冀x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一种保险;在事故未发生之前,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一旦发生事故,则受害的第三者即可确定,该确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理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法律也并无强制性规定受害的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向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第三、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强制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性质的保险不论受害的第三者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对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的车辆一方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责任,如果投保的车辆一方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亦不应对第三者承担责任。本案中,本院认定冀x号货车司机赵俊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对赵俊山应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范围内对受害的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然后在赵俊山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1.6元计算20年,计款x元;2、丧葬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计款x.5元。3、医疗费为x.8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某甲在其子马某良死亡时年满72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8年,考虑原告郭某甲的扶养人人数,马某良承担五分之一,原告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计算为4282元。马某良儿子马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2年,马某良承担二分之一,原告马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计算为2676.41元。5、精神损失费: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总损失数额为x.73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本院确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如下:1、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58.41元、医疗费用x元,合计x.91元。2、根据前述,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数额为x.73元,扣减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款x.91元,余款3680.82元,赵俊山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损失2576.58元。3、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对赵俊山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失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即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款2576.58元。本案诉讼费用不宜由保险公司负担,应由作为投保人的北晨汽车分公司与原告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原告郭某甲生活费损失4282元、被扶养人原告马某丙生活费损失2676.41元、医疗费用x.82元,合计x.73元,被告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款x.49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要求被告周某某、鹏宇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6135元,原告郭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4135元,被告北晨汽车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张小莎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娟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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