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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信易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宇信易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X号楼X。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涛,北京市振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系北京君诺诚泰服装销售中心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宇信易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易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詹文杰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晓莉、人民陪审员张丹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信易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宇信易诚公司诉称,2008年宇信易诚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京分行)签订了关于银行卡POS专业化服务的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双方合作共同开发POS机收单市场。2008年12月北京君诺诚泰服装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君诺诚泰中心)业主王某某与交行北京分行签订了特约商户受理银联标识卡、VISA及x信用卡协议书,并与宇信易诚公司签订了两份特约商户安装POS设备协议书。宇信易诚公司为君诺诚泰中心在中关村华宇时尚购物中心四层和北京城乡贸易中心三层安装了两台POS机。君诺诚泰中心采用信用卡结算方式后,违反与交行北京分行的合同,违约使用POS机造成16笔信用卡交易款项不能收回,共计金额是x.46元。交行北京分行在垫付上述不能及时收回资金的情况下与宇信易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交行北京分行对君诺诚泰中心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宇信易诚公司。宇信易诚公司查询到君诺诚泰中心是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王某某,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将王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宇信易诚公司信用卡交易垫付款x.48元;2、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原告宇信易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交行北京分行将对君诺诚泰中心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宇信易诚公司;

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09年12月23日的《北京青年报》一张,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依法公告送达了君诺诚泰中心;

证据3、君诺诚泰中心与交行北京分行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标识卡、VISA及x信用卡协议书》一份,证明君诺诚泰中心与交行北京分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协议的存在;

证据4、君诺诚泰中心与宇信易诚公司签订的《特约商户安装POS设备协议书》两份,证明宇信易诚公司为君诺诚泰中心安装了两台POS机;

证据5、交行北京分行银行卡业务部给宇信易诚公司的《2009年上半年内卡交易拒付损失款项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交行北京分行已经扣除宇信易诚公司x.48元的费用;

证据6、交行北京分行帐户的历史查询单,证明君诺诚泰中心的授权POS机的交易情况;

证据7、交行北京分行与银联交接系统凭帐单16张,证明交行北京分行没有将垫付款收回的情况;

证据8、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将两台POS机转租给冷立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对宇信易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2月,宇信易诚公司与交行北京分行签订了关于银行卡POS专业化服务的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POS收单市场。

王某某系君诺诚泰中心的业主。2008年12月,君诺诚泰中心作为特约商户与交行北京分行签订《特约商户受理银联标识卡、VISA及x信用卡协议书》,约定“6、风险条款:6.1商户不得将签购单、签购结算单、银联标识牌、POS机具用于受理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用途,也不得给受理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第三方使用。6.6交易单据保存条款。商户应对交易签购单及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等至少保存1年。如因商户对交易单据保管不当或遗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商户承担。”同月,君诺诚泰中心又与宇信易诚公司签订了两份终端号分别为“x”和“x”的《特约商户安装POS设备协议书》,之后宇信易诚公司为君诺诚泰中心安装了两台可移动式POS机。

2009年1月,王某某将上述两台POS机出租给冷立元(又名李X),并收取了押金及租金。之后,冷立元又将上述两台POS机出租予他人,在从事租赁POS机刷卡业务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王某某将POS机交与受理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第三方使用,且未能如约提供交易凭证,造成交行北京分行16笔信用卡交易向君诺诚泰中心垫付款项后,不能通过信用卡清算组织向发卡行收回垫付款项,这16笔垫付款项共计x.48元。2009年7月22日,交行北京分行在垫付上述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情况下,依照与宇信易诚公司签订的协议,向其发出《扣款通知书》,将x.48元从宇信易诚公司的收单服务费中扣除。2009年11月17日交行北京分行与宇信易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交行北京分行将对君诺诚泰中心因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享有的x.48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宇信易诚公司。同日,交行北京分行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君诺诚泰中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未妥投。交行北京分行又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刊登于2009年12月23日的《北京青年报》D4版,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与君诺诚泰中心。君诺诚泰中心至今未向宇信易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宇信易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君诺诚泰中心与交行北京分行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标识卡、VISA及x信用卡协议书》、与宇信易诚公司签订的《特约商户安装POS设备协议书》,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君诺诚泰中心业主王某某违反协议内容,将POS机交与受理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第三方使用,且未能如约妥善保存、提供交易凭证,造成交行北京分行在向君诺诚泰中心垫付x.48元后无法向发卡行收回。在君诺诚泰中心未偿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交行北京分行将对君诺诚泰中心的债权转让给宇信易诚公司,并依法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君诺诚泰中心,该债权转让对君诺诚泰中心发生法律效力。故宇信易诚公司有权要求君诺诚泰中心偿还x.48元。因君诺诚泰中心系王某某个人经营,民事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宇信易诚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王某某向其偿还交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交易垫付款x.48元的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宇信易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垫付款十八万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四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詹文杰

代理审判员周晓莉

人民陪审员张丹茹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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