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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宋某、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原系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陕西省洛川县人,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陕西圣地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宋某、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年3月2日,本院受理此案,同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二被告宋某、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6时许,被告宋某驾驶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300m处,与何金娥驾驶的载着我的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我及何金娥受伤。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何金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我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疯节区脑挫裂伤;2、左某叶硬膜下血肿;3、珠网膜下腔出血;4、左某、右枕骨骨折;5、左某部头皮血肿;6、颅疯骨折;7、右尺骨中近段骨折;8、右前臂皮肤裂伤。两次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x.68元。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某的合法权益,现予起诉。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68元,误工费x元,护某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x.68元。并由第三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宋某、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宋某系销售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次要责任均无异议,但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辩称,宋某驾驶的陕x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对依法核定的项目、损失进行赔偿。误工、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按有关规定核定。交强险中应分项计赔。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x号,陕x挂车均于2009年6月11日向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万元,三责险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24时止。2009年8月6日6时许,该公司驾驶员宋某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300m处,与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何金娥由南向北横穿312国道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何金娥,乘坐人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2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何金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x号车驾驶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徐某无事故责任。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疯节区脑挫裂伤;②左某硬膜下血肿;③珠网膜下腔出血;④左某、右枕骨颅底骨折;⑤左某部头皮血肿;2、右尺骨近中段骨折;3、右前臂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x.58元。医嘱: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1年1月5日,徐某再次在商南县医院住院7天,取除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再次支付医疗费2408.80元,建议:1、休息壹月;2、门诊随诊。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造成何金娥等人受伤后果及肇事各方的责任;

2、商南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案材料二份,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伤情,治疗天数,支付医疗费金额;

3、陕x、陕x挂车保险单抄件四份,证明了该重型半挂车所投险种、保额及保险期限。

以上证据,与相关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宋某作为肇事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宋某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陕x、陕x挂车均在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在两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同时还要参照同一事故受害人何金娥赔偿案赔付情况。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两次住院共计花费x.38元;2、误工费:&#x;第一次住院41天,据伤情及医嘱,再考虑两个月即共101天,按每天50元计101×50=5050元;&#x;第二次住院7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共37天,按每天50元计50×37=1850元,合计6900元;3、护某:两次住院共48天,按每天40元计48×40=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48天,每天10元计48×10=480元。上述四项合计x.38元,在两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全部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x.38元,误工费6900元,护某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x.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全部承担。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200元,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贾珍亚

审判员:李某跃

代理审判员:李某根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舒小倩

徐某受伤损失赔偿清单

1、医疗费:x.38元

①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6日共41天,计x.58元

②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2日共7天计2167.10元

③2011年1月7日135.70+33=168.70元

④2011年1月4日70元

⑤挂号费:0.7+2.3=3元

合计x.38元

2、误工费:6900元

①第一次住院41天,据伤情及医嘱,再考虑两个月按每天50元计(41+60)×50=5050元

②第二次住院7天,建议休息一个月即2011年1月5日——2011年2月12日,计37天×50元/天=1850元

3、护某:1920元

两次住院共41+7=48天,按每天40元计40×48=19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两次住院48天,每天10元计10×48=480元

四项合计:x.38元

案件主审人:贾珍亚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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