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某妻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6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脱,拒不偿还。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二被告放弃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所举欠条,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形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崔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崔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某河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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