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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陕西省药材公司清涧县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陕西省药材公司清涧县公司。

地址:清涧县X街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药材公司清涧县公司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清涧县综治办离岗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白某某与陕西省药材公司清涧县公司(以下简称清涧县药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清涧县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3年11月30日,被告清涧县药材公司因经营需要,在社会上筹集资金,我当时集资了x元,书面约定利率1.5%,并口头商定可随时要款。2004年5月份我向被告清涧县药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催要集资款时,作出书面意向承诺,愿将本单位窑抵押于我,但未能实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集资款x元及利息。

被告清涧县药材公司辩称:原告白某某的集资款是我公司原聘用业务经理朱云璋在承包我公司经营期间的个人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为我公司与朱云璋于2000年8月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书(合同),约定期限五年,在承包期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机制,一切流动资金和开支费用由朱云璋统管,责任自负;同时约定,其它债权、债务在2000年8月1日前的全由公司承担,8月1日之后的分别各自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集资款的使用人是被告清涧县药材公司,故原告将清涧县药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亚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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