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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伟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伟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陈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关于仲裁申请人孙某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伟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高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一案,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后,申请人伟高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伟高公司诉称:1、孙某于2003年1月进入伟高公司工作,2006年10月因孙某严重违反伟高公司规章制度,受到伟高公司的批评和口头警告,在结算工资时双方发生争议,2006年11月孙某不告而别,未再回伟高公司工作。伟高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孙某办理工作移交和离职手续,但孙某不予理睬。2007年8月伟高公司停止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伟高公司认为孙某应归还其离开单位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本案仲裁裁决书以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而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伟高公司已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现法院正在审理之中。鉴于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尚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定的法律事实,故伟高公司申请撤销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孙某辩称:2006年10月之后其仍在为伟高公司工作,其不清楚伟高公司曾经发函和电话催告其办理离职事宜,且伟高公司亦未开具退工单。孙某认为2006年10月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所作处理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伟高公司的申请。

经查,2008年3月17日,孙某因要求伟高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12日,该会作出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孙某于2003年1月1日到伟高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自2007年9月份之后的三个月内未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07年12月份终止,伟高公司应支付孙某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裁决后孙某、伟高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10月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1年8月建立,孙某最后工作时间为2007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终止,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双方处于中止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状态,该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伟高公司支付孙某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判决后,伟高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2007年8月孙某与伟高公司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满三个月,即2007年10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并判决对孙某要求伟高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然而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认定,2007年8月起孙某与伟高公司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伟高公司无义务为孙某缴纳2007年8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孙某要求伟高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8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无依据。综上,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上海伟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伟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浦琛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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