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系二原告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萍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希琴、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9日,二原告母亲郑秀连因遭遇机动车事故而离开了人事,在其生前由于被告生产经营所需,曾向其多次借款,累计金额达x.5元。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为:2005年12月15日x元,2006年2月15日为x元,同年2月24日x元,3月8日5156元,5月20日733.5元。其中前三笔借款x元为二原告母亲在温县X村信用社借款后转借给被告,被告承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相应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然后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在取得借款后本息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归还到期借款,2007年8月31日,二原告母亲不得不借债将2006年2月24日所借的x元贷款归还,2005年12月15日所借x元也因逾期未归还,信用社已将合同担保人诉至温县人民法院,目前另一笔借款也已逾期,面临被起诉的危险。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x.5元,并对其中的x元按照原告方与温县X村信用社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二原告母亲郑秀连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二原告家的户口本复印件4张。2、二原告母亲的火化证明。3、原告父亲的放弃财产生明。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4、2006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5、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7、2008年8月5日温泉信用社证明一份。8、2006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9、信用社借款借据2张。10、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11、2006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12、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13、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张。14、2006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组证据4-X号可以证明被告所借x元款项的由来,利率及目前仍未归还信用社的事实。8-X号可以证明被告所借x元款项的有关情况。11-X号可以证明被告所借x元款项及有关情况。X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借5156元和733.5元。被告质证称,1、对原告母亲在信用社的借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方申请经手人马兵出庭作证,被告方有证据证明马兵从未经手郑秀连与被告的事。2、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看,均是先盖章,后形成文字,不符合签章的顺序。3、原告所举的借条显示的贷款时间和其列举对应的所谓借款借据在时间上有矛盾,不符合在信用社贷款转贷。如2006年12月15日借款x元这一笔,到期是原告诉称的2007年1月15日。但相应的担保合同上是2007年1月31日,贷款期限差16天,不符合银行贷款常规。4、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在月份上有涂改。5、对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明显是字压章,不符合出证规范,且也无法人签章。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
1、马兵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未经马兵本人向二原告之母郑秀连借款。原告质证称,一是该证据是复印件。二是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足采信。三是在马兵的证言内容与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书证的形式要明显高于证人证言。2、二原告之父郭某丙亲笔签名的纳税申报表,证明郭某丙当时掌控被告的所有印章。被告曾聘郭某丙为被告的财务经理。原告质证认为本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的1、被告的工商档案。2、原告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的笔录。3、张桂的笔录。原告质证称,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张桂的笔录和被告的工商档案无异议,对原告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的笔录有异议,其证言虚假,其是被告的股东但在笔录中否认。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并用马兵的证言来证明被告未借原告款项,因马兵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马兵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又提供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郭某丙当时掌控被告的所有印章,以此对抗原告所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无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郭某丙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掌管过该公司的财务章,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也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与原告郭某乙系兄弟二人,二原告母亲郑秀连于2007年12月9日因遭遇机动车事故而离开了人事。二原告母亲郑秀连生前与被告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郭某丙系夫妻关系,而郭某丙曾掌管过被告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2008年6月25日,二原告持盖有被告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的借条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夫亲郭某丙系被告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曾经掌管过被告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二原告持盖有被告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故二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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