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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教师,系被告姐姐。

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贾村委会)与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2009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贾村委会诉称,被告于2007年起以每亩260元的价格承包原告的土地17亩,但被告自承包土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承包款给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共三年的承包费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承包原告土地17亩及每亩260元的承包费,被告不持异议,对应给付2009年的承包费,被告亦不持异议,但对2007年度、2008年度的承包费,已经村委会同意免去,故该两年度的承包费不应给付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2007年度、2008年度的承包款。

围绕该争议的焦点,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的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08年12月26日村委会的帐目移交单据,证明被告欠原告2007年、2008年承包费884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对2007年、2008年度承包原告土地17亩、每亩承包费2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移交单据对被告欠原告承包费与被告的自认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祥云镇会计核算中心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补偿过被告的占地款,被告王某乙已经领取占地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条据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该款赔偿的是占空白地的款,对果树的赔偿是免去了2007年度、2008年度的承包费。因被告对领取赔偿款2100元及白术款3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张平定的证明,证明因乡里招商引资占用被告家承包的果园,与被告协商免除被告两年(2007、2008年)的承包费作为赔偿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称不实,事实是:2006年冬,因招商引资占被告父亲承包的果园,因被告父亲欠村里2005年、2006年承包款,协商将该部分承包款免除,并未免除被告的承包费。对该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明的内容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乙父亲王某文自1991年前后开始承包原告村委会20余亩果园。2004年11月,被告父亲交纳了2005年度、2006年度两年的部分承包款,承包期为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20日。被告父亲承包期间,于2006年农历六月去世。该承包地到期后,一直由其家管理耕种。2007年2月因招商引资,占用该承包地的部分果园,原告随与被告王某乙协商,由被告王某乙继续承包该果园,并与被告王某乙协商有关赔偿事宜。2007年2月,被告王某乙领取赔偿款2000元,赔偿白术款300元。被告王某乙承包原告的土地缩减到17亩,每亩承包费为260元。被告承包该果园后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利催要承包费,被告王某乙以村委会已经免除其2007年、2008年两年的承包费为由拒绝交纳承包款,因双方对前两年的土地承包费存在争议,被告王某乙亦未交纳2009年度的承包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07、2008、2009年度的承包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告王某乙2007年以每亩260元的价格承包原告南贾村委会土地17亩的事实清楚,被告庭审中亦认可自2007年起三年的承包款未支付给原告,其辩称原告免除其2007年、2008年两年的承包款作为对以前其家承包该果园损失的赔偿,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的承包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欠原告南贾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三年承包款共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姚素青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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