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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柴某某与陈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52年出生。

原告柴某某,女,汉族,1951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75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柴某某因与被告陈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因二原告膝下无子,经和被告生父母协商,在被告不满3岁时将被告收为养子,将其抚养成人。现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却不管不问,不理不答。2007年8月22日起诉到温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元月3日判令不准解除收养关系。原告随上诉至焦作中级法院,后撤回上诉。在此期间,被告本应洗心革面,尽力同二原告搞好关系,但被告却携妻带子,抛下年迈的原告,扬长而去,使二原告精神饱受打击。为此,请求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收养被告所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结婚等费用x元,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结婚等费用x元及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焦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曾进行诉讼的事实。2、2007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陈某乙的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的事实。3、二原告收养被告时所立字据,证明被告于1978年被二原告收养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为洛阳新安县居民。原告陈某甲与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生母系兄妹关系。因原告夫妻未生育子女,1978年,经中人说合,被告生父母将被告过继给原告夫妇为养子,并出具了字据。之后,被告即随二原告生活,由原告夫妇抚养。1980年,二原告又收养一个女儿,取名陈某雨。被告陈某乙初中未毕业辍学回家务农,并与原告陈某甲经营自己家办的维修部。1995年被告陈某乙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1997年因小浪底水库工程移民,原、被告从新安县搬迁到了温县,在盐东移民新村,共分得宅基两处,建上房六间、厢房二间、门楼一个。2005年4月份,被告妻子与二原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婆媳关系恶化,原、被告开始分灶生活,责任田分开种植。2006年原、被告在盐东村X路边建门面房三间经营维修部。后原、被告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妻子与二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妻子娘家人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吵打,双方矛盾激化。2007年8月份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于2008年元月判决驳回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诉至焦作中院,后于2008年7月11日撤回上诉。原告撤回上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8月份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与妻子及儿女离开家到洛阳打工,期间,亦未再与二原告联系。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原告收养被告后,将被告抚养成人,但被告结婚后,因家务琐事,被告夫妇与二原告多次吵嘴生气。2007年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妻子的娘家人到二原告家与二原告发生吵打,致使原、被告关系出现裂痕。本院于2008年元月判决不准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后,原、被告之间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特别是2008年8月,被告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携妻子儿女离家到洛阳生活居住,断绝与二原告联系,致使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某甲、柴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35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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