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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供热中心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君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号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供热中心。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要魁,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供热中心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魏君乐、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某光、第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供热中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徐要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12月3日作出《关于区供热中心炉渣灰承包工程招标投诉调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对马某在投标书中提出的三点质疑予以答复,认为:马某和茹庆普未按招标文件制作标书,投标无效;李刚中标符合招标程序。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第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供热中心公开出售其一年的锅炉排放的炉渣、炉灰,并委托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2010年11月26日原告按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x元,并于2010年11月26日递交了投标文件。2010年11月26日开标后,原告报价为35万元,第二名报价为25.6万元,第三名报价为25.1万元,原告为报价最高的投标人,高出尾随其后报价近10万元。但第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供热中心却违法选择了报价位列第三名的投标人。原告认为第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供热中心招标行为严重违法,依法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高新管委会递交了《投诉书》。但被告受理后,却草草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招标行为合法的决定,而招标代理机构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招标评标工作报告》于2011年1月22日才作出。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原告投标报价最高,符合招标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价高者得”的定标原则,第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供热中心招标行为违法,损害国家利益;2、第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供热中心未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推荐结论作出,自行确定中标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严重违法。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包庇了相关企业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12月3日作出《关于区供热中心炉渣灰承包工程招标投诉调查情况的说明》;二、责令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洛阳高新开发区集中供热炉渣承包工程竞争性谈判招标文件》;证明洛阳高新区供热中心的招标条件及程序。2、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票;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2010年11月25日洛阳市X区检察院《检查机关查询行贿档案结果告知函》;5、投标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符合第三人的投标条件,系合格的投标人。6、原告《关于洛阳高新开发区供热中心“集中供热炉渣承包工程”招标活动违法的投诉书》;证明原告在发现招标行为违法后进行了投诉。7、2010年12月3日被告《关于区供热中心炉渣灰承包工程招标投诉调查情况的说明》;8、被告调查情况记录;9、2011年1月22日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开发区集中供热炉渣承包工程竞争性谈判招标评标工作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投标被视为废标的原因为标书是信封包装及所谓的标书不完整,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被告未等第三人招标评标工作报告完成即完成投诉调查,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立即指令高新区监察室就原告投诉书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情况,马某虽然报价最高,但未按招标文件制作标书,标书制作不完整,故马某的投标无效。供热中心整个招标活动合法。对此管委会已向马某进行了答复,被告行政行为合法。至于马某在行政诉状中提到的《招标评标工作报告》于2011年1月22日才作出的问题,属其本人的错误理解,事实是《招标评标工作报告》早于2010年11月26日已经作出。综上,答辩人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区供热中心炉渣灰承包工程招标投诉调查情况的说明》并无不当,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依据:1、原告投诉书;2、调查情况说明、调查情况报告;3、网上答复;4、谈话笔录;5、会议笔录;6、招标文件;7、李钢的投标书;8、张某投标书;9、王某梅投标书;10、马某投标书;11、茹庆普投标书;12、招标过程资料(共14页);13、招标评标工作报告。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书,依据原告投诉书中的理由进行了调查并予以答复,以上证明招标活动合法。第二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评标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行政机关没有权利干预中标结果;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必须提供无行贿记录证明。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依据该办法第三十八条,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不应接受。3、洛开预犯【2010】X号文;依据该规定第二条,进行投标必须提供行贿档案。

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授权的评标委员会认定原告投标为无效投标是正确的。二、招标文件第27条“价高者得”的定标原则是在投标有效情况下才适用的原则。三、原告混淆了确定中标人的主体。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网上招标公告;2、招标文件(共12页,2011年11月);3、原告购买招标文件签字表(2010年11月26日);证明本次招标,第三人依法公告,原告等人购买了第三人制作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了无效标书的情形。第二组:1、李钢的投标书;2、张某的投标书;3、王某梅的投标书;4、茹庆普的投标书;5、马某的投标书;以上证明通过比较上述5份投标书可以看出,原告马某所提供的投标书存在半截、少某、内容严重缺失等现象,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完整格式投标书正副本,没有提供当地检察机关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具有履约能力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6、第三人对谈判小组的授权书;7、谈判小组成员表;8、谈判小组成员承诺书;9、谈判小组招标评标工作报告;10、招标唱标记录表;11、谈判小组成员签到表及身份在复印件;12、谈判小组成员对有效投标人资信、业绩、履约能力比较表;13、谈判小组成员对有效投标人服务承诺及优惠条件比较表;14、谈判小组成员对有效投标人投标情况排名表;15、参加招投标政府监督人员签订表;16、东虹招标代理公司情况说明;以上证明第三人授权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本次投标进行书面统计和评标,共同签字确定本次中标人为李钢,原告投标为无效投标。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中《招标评标工作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评标委员会小组有三人年龄、职称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评标无效。王某梅的招标不符合规定,未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应为废标。排除王某梅之外,只有李钢和张某两个投标人,招投标应无效。李钢招标中有行贿行为,应确认其投标行为无效。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确定投标人,服务优惠条件并未向其他投标人提供,只秘密向李钢提供。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收集证据,不应作为其合法行政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洛阳高新开发区集中供热炉渣承包工程竞争性谈判招标文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票、证据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4洛阳市X区检察院《检查机关查询行贿档案结果告知函》有异议,原告当时未提供。对证据5投标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原告标书制作不符合要求,与我们调查一致。对证据6原告的投诉书、证据7《关于区供热中心炉渣灰承包工程招标投诉调查情况的说明》、证据8被告调查情况记录无异议。对证据9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招标评标工作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管委会接到投诉后,专门针对此问题作出了报告,原告不能证明招投标不合法。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洛阳高新开发区集中供热炉渣承包工程竞争性谈判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4洛阳市X区检察院《检查机关查询行贿档案结果告知函》有异议,当时原告并未提供。对证据5投标书有异议,不符合招标书格式。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招标评标工作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评标小组评定其不符合要求是因为其标书制作不符合要求。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第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供热中心公开招标出售其一年的锅炉排放的炉渣、炉灰,并委托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洛阳高新开发区供热中心、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制作了《洛阳高新开发区集中供热炉渣承包工程竞争性谈判招标文件》。2010年11月26日,李钢、张某、王某梅、马某、茹庆普递交了投标文件。2010年11月26日开标后,原告马某报价为35万元,茹庆普报价为25.2万元,李钢报价为25.01万元,张某报价为23.1699万元,王某梅报价为22.1680万元。2010年11月26日,竞争性谈判小组出具《洛阳高新开发区集中供热炉渣承包工程竞争性谈判招标评标工作报告》,该工作报告认定,马某所提供的投标书没有按招标文件格式要求,只有半页报价一份,没有提供当地检察机关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茹庆普提供的投标书没有提供当地检察机关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竞争性谈判小组一致同意李钢、张某、王某梅投标报价有效。竞争性谈判小组一致同意推荐中标人为李钢。

原告马某认为第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供热中心招标行为严重违法,选择了报价位列第三名的投标人。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递交了《投诉书》。2010年12月3日,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供热中心炉渣灰承包工程招标投诉调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对马某在投标书中提出的三点质疑予以答复,认为:马某和茹庆普未按招标文件制作标书,投标无效;李刚中标符合招标程序。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洛阳高新开发区集中供热炉渣承包工程竞争性谈判招标评标工作报告》,是由于投标人提出置疑后,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整个招标过程做的详细汇报。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1月26日,洛阳高新开发区集中供热炉渣承包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出具《洛阳高新开发区集中供热炉渣承包工程竞争性谈判招标评标工作报告》,该工作报告认定,马某所提供的投标书没有按招标文件格式要求,只有半页报价一份,没有提供当地检察机关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茹庆普提供的投标书没有提供当地检察机关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竞争性谈判小组一致同意李钢、张某、王某梅投标报价有效。竞争性谈判小组一致同意推荐中标人为李钢。2010年12月3日,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供热中心炉渣灰承包工程招标投诉调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对马某在投标书中提出的三点质疑予以答复,认为:马某和茹庆普未按招标文件制作标书,投标无效;李刚中标符合招标程序。该说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某晓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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