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法定监护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法定监护人)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张某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做出受理受理,并于2008年7月2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被告李某乙、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走在焦煤中央医院大门南边时,被被告李某甲扔的硬物块砸到右眼部,造成原告丧失视力,严重影响了生活精神打击极大,被告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不愿再给原告支付费用。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100元、误工费2800元、陪护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确定,并凭票支付后续医疗费用;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已全部支付;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国家法律规定赔偿,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对营养费无异议,愿意赔偿;3、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凭正式发票支付;4、后续医疗费用必须是治疗与此病有关的费用,被告才能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事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赔偿事项;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是否正确。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病历,证明当时原告的伤情;3、票据,证明除了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还有298.4元的医疗费用;4、证明,证明被告李某甲将原告砸伤的事实并经村委会调解没有调解成功;5、鉴定过程中的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在鉴定过程中花费的鉴定费用和检查费用;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600元;7、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在鉴定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用;8、相关鉴定检查的结果7张,证明原告现在的伤残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由异议,原告已于2008年5月19日出院,不应该还由票据。对证据4,应由村委会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病历予以印证,还应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市内应乘坐公交车,这些都是出租车票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部分因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求,法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并经双方质证,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4日,原告走在焦煤中央医院大门南方(十三路X路站牌)狮涧村路上时,被被告李某甲扔的硬物块砸到右眼,

另查,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司占国、梁玉琴陪护。11月份两人未发工资均为1450元,原告的病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得结论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职教中心在按照体育教学大纲进行教学过程中,上课时做了认真的准备,在课堂上组织学生进行了热身,并示范了“跳远练习”的要领,但在组织学生练习时没有能够完全做到组织好每一名学生完成教学动作,使每一位同学均能详细掌握动作要领,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在原告周峰最后一个练习时发生摔伤负有一定责任。但客观上本案原告受伤主要由自身身体条件以及自己对该项体育运动自身理解不够造成。学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10%的比例。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证据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是自身造成,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求中本院支持部分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x.89元;(2)护理费1876元;(3)交通费1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5)营养费112元;(6)伤残赔偿金x.04元;(7)鉴定费800元,共计x.93元。被告承担按10%的赔偿责任为5359.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赔偿原告周峰医疗费1135.18元、护理费187.6元、交通费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11.2元、伤残赔偿金3924.1元、鉴定费80元,以上共计5359.39元。

二、驳回原告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65由原告周峰承担1000元,被告职教中心承担265元。因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韩贵

审判员吕功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