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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52号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原告将现有的三条造纸机生产线(3600#、2880#、2400#)及生产用地、厂房、办公室等其他附属设备租赁给被告李某某使用。2、租赁期限8年,从2007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3、租金采取分纸机型号的方式支付。即使用3600#纸机年付租金50万元,使用2880#纸机年付租金30万元,使用2400#纸机年付租金20万元,同时使用年付租金100万元。租金按月分摊交付,每月1—X号付清当月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5日将租赁的财产交付被告李某某。2006年12月被告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了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将租赁原告的财产转租给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使用。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9月,被告李某某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租金支付原告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被告李某某提出资金困难,要求缓交租金。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突然离开公司,该公司现已停产、歇业至今,被告李某某累计欠原告租金28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某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责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1、2006年9月8日买卖合同、收款条各一张;2、原焦作市三星纸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张。3、原焦作市三星纸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出租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组:1、2006年11月4日租赁协议一份;2、证人张满州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已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租赁费28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李某某将租赁原告的财产用于开办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租赁财产的所有权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未履行支付原告租赁费28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系原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8年10月在温县工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该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归尚某某所有。2006年11月4日,原告尚某某代表原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原告将现有的三条造纸机生产线(3600#、2880#、2400#)及生产用地、厂房、办公室等其他附属设备租赁给被告李某某使用。2、租赁期限8年,从2007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3、租金采取分纸机型号的方式支付。即使用3600#纸机年付租金50万元,使用2880#纸机年付租金30万元,使用2400#纸机年付租金20万元,同时使用年付租金100万元。租金按月分摊交付,每月1—X号付清当月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5日将租赁的财产交付被告李某某。2006年12月被告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了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将租赁原告的财产转租给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使用。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9月,被告李某某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租金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被告李某某提出资金困难,要求缓交租金。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悄然离开公司,该公司现已停产、歇业至今,被告李某某累计欠原告租金28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某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责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虽然,被告所欠原告租金28万元经原告同意缓交。但是,被告在未履行支付原告租赁费的情况下,将其开办的公司长期停产、歇业,并经原告的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责令被告李某某支付租赁费28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虽然使用了原告租赁给被告李某某的财产,但原告与被告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6年11月4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租赁费28万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温县民兴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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