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某某因与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温民商初字第410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街东五巷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某因与被告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该公司员工陈某某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同意将其尚未建成的位于温县新防疫站西临街楼房自西向东第六单元一层至四层半,以总房款50.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07年7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和被告公司员工陈某某到原告家,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x元,但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是5万元,有5500元未在收据上显示。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在收据上加写了“下欠45万元”,并解释说总房价也确定了,并由陈某某以证明人的名义在收据上签名。定金交付后,被告就向原告催要购房款,让原告务必在8月28日前将房款交齐。原告将房款备齐后,通知被告取款。2008年8月28日下午,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和陈某某到原告家,原告将下欠的45万元购房款交付被告,由崔某某和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7年9月20日下午,陈某某通知原告到被告的售房部,陈某某说:你买的房涨价了,公司定价至少58.5万元。你若不要房,公司将房款全部退给你,并付利息。陈某某随拿出一包现金,原告让其先将5500元付给原告。之后,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上没有注明5500元,不给陈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后崔某某让陈某某给原告出具总收条。陈某某让原告将原收据交给其,原告说定金条没带,后原告将房款收据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原告将5500元退给陈某某,陈某某将房款收据撕了。2007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寄给原告通知书一张,让原告于10月3日前交清所欠房款,否则视为放弃购房权,公司有权出卖。但是,被告已于2007年9月24日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另售他人。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定金及房款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已成立,被告不履行交付义务,并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擅自出售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55万元,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赔偿金50.55万元。

被告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已向被告交清购房款不属实。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原告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称其已交付全部购房款不属实。事实是2007年7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5.5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定金5万元,有5500元没有在定金收据上显示。因为,原告在交过5万元定金后,原告的妻子提出让被告给其再便宜点,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再交5500元定金,总房价由原商定的51万元,降为50.55万元。原告必须在七日内交够总房款的40%,并签订购房合同。原告随将5500元交给被告,被告董事长崔某某在定金收据上批注下欠45万元,并由陈某某在该收据上签名予以证明。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交付过购房款。2、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与被告在协商总房款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所交付的是定金,并给其出具有收到定金的证明条,同时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如原告不按时交付购房款签订合同,则定金不予退还。后经被告向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让其交付购房款,但是原告既不交款,也不让被告另行出售。无奈,被告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但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仍不交付购房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定金与预付房款的性质不同,定金是用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本案中定金是用来担保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只有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未能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赔偿原告不超过所交房款一倍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商品房认购合同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被告购房款45万元;3、原告清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赔偿金共计101.1万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7年7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出具的定金收据一张。证明(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的具体位置及总房价为50.55万元;(2)原告已交付被告定金5.55万元,至此双方已形成具有实际内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2007年9月20日第三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张;3、原告的邮政储蓄存折一本;4、证人王某祥庭审证言;5、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给原告邮寄的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卖给他人后才向原告邮寄了交款通知书。

第二组证据,1、2007年9月24日被告与杜成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被告给杜成恩出具的收款收据5张(复印件);3、2008年1月16日温县大众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复印件);4、证人任长喜庭审证言;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擅自出售给杜成恩,被告的行为系一房二卖,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与第三人陈某某的通话录音;2、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第三人给原告出具证明条的情况及原告已交付被告购房款45万元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公司的资质证书;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公司具有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及被告已取得商品房的预售的许可。4、证人王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第三人陈某某在2007年9月给原告出具证明条的经过。5、2007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的中介合同一份;6、领款证明条二张。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中介关系。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X、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购房款45万元的事实。对X号证据邮政储蓄存折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X号证人王某祥庭审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存折不能证明原告当天所取款项已交付被告的事实,证人王某祥也证明不了原告交付被告4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定金收据、证明条、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证明条、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对原告是否交付被告4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争议较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指向着重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购房定金收据。虽然收据上显示原告已交付被告定金5万元,但原、被告对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定金5.55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第三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原告主张该证明条所记载的内容:“原魏某某在崔某某处购房总房款为伍拾万伍仟伍佰元正(原收据显示为伍拾万)当时有伍仟伍佰元没有打条”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购房款45万元。原告对证明条中(原收据显示为伍拾万)的解释为,“原收据”是指原告于2007年7月14日交付被告5万元的定金收据和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交付被告45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原告在第三人出具了证明条后,将被告出具的购房款45万元的收据交给第三人销毁。被告对“原收据”的解释为,是指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因定金收据上显示,原告购房总房款为50万元,原告交付定金5万元,下欠45万元。但实际总房款是50.55万元,原告交付被告定金5.55万元,有5500元在定金收据上未记载。按照原告对该证明条内容的解释进行分析,结论应是2007年8月28日,原告手中已持有被告给其出具的两张合计50万元的交款收据。按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上记载的总房款为50万元。此时,原告应该已交清了全部购房款。那么,原告为何不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反而将4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交给被告,让第三人给其出具证明条来证明其已交付45万元购房款呢难道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条的效力及证明力大。原告为何在其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还要与被告计较5500元是否打条。难道没有5500元的条据,双方就不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吗其次,按照商品房预售付款的惯例,购买人在房屋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不会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出售人。其次,第三人为何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因为,被告在多次催原告交付购房款,而原告未交付。期间,被告接到温县建委的整改通知,要求被告将临街楼房由四层改建为五层。被告提出总房款应增加8万元,如果原告不要房,被告可将已交付的定金退给原告。所以,当天第三人在原告同意退房、退定金的情况下,将5500元先给付了原告。后原告提出不同意退房,且以5500元未在定金条上显示为由不给第三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崔某某听了双方的陈某,提出给原告重新出具收据,将5500元加上。因原告称定金条未带,故崔某某才让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原告在第三人出具了证明条后,将5500元退给了第三人。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明条内容的解释,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对证明条的解释与证明条的内容及证明原告交付定金5.55万元,其中5500元未打条的事实一致。故对被告的上述解释,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存折,只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在存折上取款5万元,并不能证明当天原告交付被告。4、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祥庭审证言,其证人王某祥当庭陈某不知原告是否交付被告45万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购房款45万元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X、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将原告认购的商品房卖给他人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崔某某、陈某某的通话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4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通话录音的内容里看不出崔某某、陈某某对原告交付45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陈某某是被告的员工,并非中介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证人王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系被告的员工无证据证明,且证人王某某当庭陈某的事实,能够客观的反映其所感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崔某某系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陈某某系被告公司楼盘协助销售人员。2007年7月原告欲购买被告正在建设中的位于司马大街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鹏宇春天临街楼的商品房。后经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协商,确定了原告预购商品房位置。同年7月14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应原告之邀前往原告家。双方口头商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温县X街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鹏宇春天临街楼自西向东第六单元一至四层半的商品楼房一套,总房款51万元,由原告先交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交付40%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原告交付被告5万元,由崔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魏某某交来房定金伍万元正(临街楼自西向东第六单元、自东向西第三单元)一至四层半。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崔某某。后原告妻子提出让被告将房价再降点,经双方再次协商商定,由原告再支付被告定金5500元,总房款定为50.55万元。由于崔某某不想重新写收据,提出在已写好的证明条上注明下欠45万元,保证房款不超过50.55万元。原告同意后,崔某某在证明条上添写了“下欠肆拾伍万元”第三人也在该条上书写了证明人陈某某。之后,第三人陈某某多次与原告联系,让原告交付下余购房款。期间,被告因擅自将规划的楼层五层半建成四层半,故温县建委向被告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由于原告认购的商品房的楼层发生了变化,被告随告知原告房价需增加8万元。2007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接到第三人的通知后前往被告公司售房部,第三人陈某某向原告提出,如果不想要房公司可将已交付的定金退给原告,并可适当支付些利息。原告表示同意后,第三人陈某某便将现金取出准备支付原告。此时,原告提出先将5500元退回,其余的整款好数。第三人陈某某将5500元交给原告后,原告提出5500元在定金条上未显示,5500元不再给第三人了,也不同意退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中,崔某某回到公司听了双方的陈某后,提出给原告另出具个收据。因原告称定金条没有带,崔某某便让第三人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条载明:“原魏某某在崔某某处购房总房款为伍拾万伍仟伍佰元正(原收据显示为伍拾万)当时有伍仟伍佰元没有打条。特此证明,陈某某,07年9月20日”。第三人陈某某将证明条交给原告,原告将5500元退给了第三人陈某某。2007年9月24日被告将原告预定的商品房出售给他人。2007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交款通知载明:“魏某某同志:关于你在我处所购买的临街门面房所欠款一事,因久已过交款期限,我公司现在通知你,于2007年10月3(31)日之前来我公司交清所欠房款,否则我方将视你为主动放弃购房权,我方将有权对此房进行处理。特此通知,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崔某某、陈某某”。2008年11月3日原告以其向被告交付了50.55万元购房款,双方已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擅自将其购买的商品房出售他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55万元,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赔偿金50.55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关系问题,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已事实上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双方已就合同的标的(即商品房的具体位置)、价款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约定,只是房屋交付时间、房款交付时间约定不明,但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确立。二、关于房款的交付问题,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某,可以确定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即原收据)时仅证明被告收原告定金5万元,原收据载明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实际房屋总价款为50.55万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定金5.55万元,其中5500元未打条)。陈某某2007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据,与原告的陈某、原定金收据综合分析,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该证明条据所写“原魏某某在崔某某处购房总房款为伍拾万伍仟伍佰元正(原收据显示为伍拾万)当时有伍仟伍佰元没有打条”的意思为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50.55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总房款50.55万元交清,应确定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购房定金款5.55万元,下余款45万元未交付。三、违约责任问题,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因为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已经存在瑕疵。被告未按批准设计的楼层建房,在出卖房屋时约定该房屋为X层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改建为X层半,导致房屋价款变更。虽然原告未按约定将下余房款45万元交清,但由于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既已存在过错,在合同履行中改变房屋层数、增加房款等,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款计11.10万元。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魏某某定金款合计11.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80元,合计x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x元,被告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某元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记员员何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