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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诉温县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注销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温行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职某某,男,该局职某。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温县花生制品厂。

负责人常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诉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注销登记一案,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07年11月2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于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黄海森、何运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张玖霞主审本案,于2008年1月29日和2009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职某某、周胜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对温房抵字1102、X号房地产抵押权利证书进行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两份权证应发还原告。同时温房抵字1103、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登记档案和证书被涂改,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有责任有义务进行更正。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注销登记行为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张二保持原告依法持有的1102、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书和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一起到被告单位,称奉领导指示,要求注销抵押权登记,在双方一致的要求下,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注销登记。2、所谓涂改登记也是由原告工作人员张二保将档案以股改需要复印资料为由借出复印中借机进行的,被告并未参与。

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认为其所持的房地产抵押权证是被人骗走,事实上并非如此。2007年3月,原告的信贷员张二保知道王某某手中有钱,就多次找其还款,王某某提出光将以其个人名义所贷的20万元款还上,不还利息,并且将用以抵押的两个房产证退回,否则先不考虑还款事宜。原告的信贷员张二保经请示其行领导后告知王某某,还20万款后房产证可以退回,但要求付2000元利息。王某某将以上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工作人员按行里规定取出1102、X号抵押权证后与王某某到被告处办理了注销登记,王某某将两份房产证收回。综上,被告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是基于原告与怡光公司的共同申请,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注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温县花生制品厂述称,我厂的房产证因怡光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被抵押到原告处之后,我厂既不是抵押权证的保管者,也不是抵押登记档案的管理者,因此资料上所出现的被涂改的现象与我厂无关。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二组X份证据。第一组:1、温房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2、温房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3、温县农行2007年3月5日王某某20万元还款凭证。4、温县农行2007年3月8日2000元利息清单。5、温房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6、怡光集团委托书。7、x号房地产评估委托书。8、140万元的房地产价值评估表。9、怡光集团具结书。上述证据证明2007年3月注销抵押权证时收回的抵押权证书原件及王某某还款情况及合法注销温房抵字第1102、X号抵押权证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1、温房抵字第1103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2、怡光集团2001年6月26日授权书。3、花生制品厂2001年6月26日情况说明。4、花生制品厂2001年6月26日具结书。5、花生制品厂2001年6月26日评估委托书。6、温房抵字第X号抵押权证存根,7、花生制品厂2001年7月11日委托书。8、花生制品厂2001年7月11日评估委托书。9、花生制品厂2001年7月11日具结书。10、怡光集团2001年7月31日授权书。11、花生制品厂2001年7月31日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温房抵字1103、X号抵押权证登记情况。原告质证称,对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X号证据上的评估价值被人为涂改,余额由20万涂改为200万,X号证据上的评估价值由65万涂改为165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两组X份证据。第一组:1、河南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26日的借款申请书。证明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和温县花生制品厂自愿提供房地产抵押。2、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30万元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X号借款合同。证明两家单位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合法有效。4、农行抵押合同及清单(温农银抵字2001第X号)。证明原告和两家抵押单位依法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5、1102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和抵押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6、1103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和抵押人温县花生制品厂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7、1104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和抵押人温县花生制品厂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8、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书(附件一)。证明两家抵押单位对所抵押房地产具有处分权。9、房地产抵押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签发了房地产抵押权证。10、温房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证明被告X号权证被涂改的事实。11、借款展期协议(x)农银借展字2002第x。证明原告主债权的变更情况。上述证据证明:1、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为河南温县怡光工贸(集团)集团公司提供抵押登记是其真实意思。2、抵押房产是为230万贷款提供的,而不是为20万元贷款提供的抵押。3、证明X号抵押权证在被告处被涂改。被告质证称,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X号抵押权证复印件与原告手中持有的原件也不符。对1、2、3、4、5、6、7、8、10、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1、该证据上提供的借款人为怡光集团,而怡光集团并未得到该笔贷款。贷款是花生制品厂得到贷款。2、按双方当时协商,该笔借款是由花生制品厂做为抵押,第三人不知在办理手续时将怡光集团的贷款也写在了抵押合同上,这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初衷。第二组:12、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7月12日借款195万元的申请书。13、怡光集团借款195万元的借款凭证。14、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195万元的借款合同(温农银借字2001第X号)。15、农行抵押合同及清单(温农银抵字2001第X号)。16、1107房地产抵押合同(温县花生制品厂)。17、1108房地产抵押合同(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18、1109房地产抵押合同(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19、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书(附件一)。20、房地产抵押权证复印件(1107、1108、X号)。21、温房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22、借款展期协议(x)农银借展字第2002。23、贷款到期和催收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1、第三人怡光公司在为河南怡光集团公司提供抵押登记是真实意思。2、抵押房产是为195万贷款提供的而不是为20万元贷款提供的抵押。3、X号抵押权证在被告处被涂改。被告质证称,对12-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12-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X号证据无异议。24、焦农银监字(2007)X号文件。证明2007年3月5日原告下属风险资产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恰好证明张二保办理注销登记是职某行为。第三人质证称,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三、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三组X份证据。第一组:1、2007年3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证明王某某还原告20万元贷款的事实。第二组:2、温县检察院卷宗材料15页。证明:1、王某某在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同时又还了2000元的利息。2、还款前原告和王某某进行了协商,经原告方领导同意王某某还款后原告将怡光家俱有限公司的两个房产证退回。3、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第三组:3、2007年3月7日原告记帐凭证及证明。4、经营责任移交表2份。该组证据证明:1、取走怡光公司1102、X号抵押权证的行为是原告的自愿行为。2、该两份抵押权证与王某某所还20万元贷款间存在抵押关系,王某某已将该借款归还。3、张二保移交怡光集团信贷档案时顺利交接,原告方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个人贷款的还款事实,与涉案的借款无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张二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因工作原因被开除。2、张二保在检察院的供述是假的,原告没有同意第三人还20万本金及2000元利息注销抵押登记。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1、证明是属于银行内部权证交接手续使用,不能做为行政诉讼中确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2、证明反映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驳的,是假的。3、撰写该证明的当事人张二保是事后编写的。该人员已被我单位开除。4、移交表是在张二保出现违规现象后我单位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X号证据系被告在办理对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注销登记时收回的温房抵字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原件,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在办理对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注销登记时收回的温房抵字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原件,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X号证据系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归还原告20万元贷款及2000元利息的凭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温房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2001年6月26日去被告处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的委托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7-X号证据系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对其抵押房产进行评估的委托书及房地表评估表,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的具结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X号证据系温房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原告以该存根上的评估价值由贰拾万元被涂改成贰佰万元提出异议,但对存根本身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1年6月26日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公司法人授权办理(温)农银抵字(2001)第X号抵押合同的房产抵押手续的委托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温县花生制品厂2001年6月26日对其厂内的财产河南温县工贸(集团)公司由处置权的情况说明,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温县花生制品厂2001年6月26日对被告出具的房地产抵押的具结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温县花生制品厂委托被告对其抵押房地产进行评估的委托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温房抵字第X号抵押权证存根,原告以该存根上的评估价值由陆拾伍万元被涂改为壹佰陆拾伍万元提出异议,但对该存根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2001年7月11日委托张天祥去被告处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的委托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1年7月11日温县花生制品厂委托被告对其抵押房地产进行评估的委托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1年7月11日温县花生制品厂对被告出具的房产抵押的具结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1年7月3日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公司法人王某某对(温)农银抵字(2001)第X号抵押合同办理抵押手续的授权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温县花生制品厂2001年7月31日对其厂内财产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公司由处置权的情况说明,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X号证据系2001年6月26日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30万元的申请,并自愿以温县花生制品厂和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的房产做抵押,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凭证,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1年6月29日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1年6月29日两个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对应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30万元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1年6月28日原告和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共同在被告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1年6月28日原告和第三人温县花生制品厂在被告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1年6月28日原告和第三人温县花生制品厂在被告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签订的第二份抵押合同,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6月26日出具的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书,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1102、1103、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的复印件,X号证据系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被告对X号抵押权证的复印件上的评估价值与原告手中的X号抵押权证原件上的评估价值不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手中的X号抵押权证原件上的评估价值与被告手中的X号抵押权证存根上的评估价值一致,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9、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2年6月29日原告与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对230万元借款的借款延期归还的协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1年7月12日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的借款申请书,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的借款凭证,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1年7月31日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195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1年7月3日两个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对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95万元的抵押合同,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16、X号证据系2001年7月31日原告和第三人温县花生制品厂共同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时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共同在被告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1年7月12日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所有权的说明书,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温房抵字1107、1108、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复印件,X号证据系温房抵字第X号抵押权证存根,被告对X号抵押权证的复印件上的评估价值与原告手中的X号抵押权证原件上的评估价值不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手中的X号抵押权证原件上的评估价值与被告手中的X号抵押权证存根上的评估价值一致,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20-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对195万元借款的延期归还协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原告对河南省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焦农银监(2007)X号“关于对温县支行张二保行政开除处分的指复”文件,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X号证据系2007年3月5日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归还原告20万元款还款凭证,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X号证据系2007年8月2日原告向温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其工作人员张二保利用职某便利,擅自将温房抵字1102、X号抵押权撤走,并涂改有关合同,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检察机关查处的报案材料、以及温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该案过程中询问张二保、王某某的笔录、2007年8月4日王某某给温县人民检察院写的与张二保办理还款20万元及2000元利息及张二保将房产证归还王某某的过程证明、张二保给温县人民检察院写的其在办理王某某归还原告20万借款中,王某某要求归还20万元借款后原告将抵押的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的两本房产证归还王某某,张二保找其领导请示,原告领导同意王某某的要求后,张二保按原告内部规定的操作程序将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抵押的两本房地产取出的过程的两份证明,原告以张二保已被开除公职某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温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内容虚假为由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是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中侦查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X号证据系2007年3月7日原告内部记载温房抵字1102、X号抵押权证抵押的贷款进行交易的凭证,以及2007年3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风险资产经营部对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出具的王某某于2001年11月30日以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房产抵押的20万元贷款已全部归还,请将房产抵押权证(抵押权证号1102、X号共计二本)交给贷款户的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7年7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张二保将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的在原告处贷款195万元的档案资料移交给原告工作人员杨文娟的经营责任移交表、及2007年7月31日张二保将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230万元的档案资料移交给原告工作人员田洪涛的经营责任移交表,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某调取的证据是2009年6月19日温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对原告举报张二保涉嫌经济犯罪一案暂无犯罪证据不予立案查处的证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6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与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温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合同由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温县花生制品厂用本单位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两第三人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到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抵押人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的温房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和抵押人为温县花生制品厂的温房抵字第X号、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2001年7月3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又与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温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金额19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合同同样由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温县花生制品厂用本单位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两个第三人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到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抵押人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的温房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和抵押人为温县花生制品厂的温房抵字第1107、X号抵押权证。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截止到2006年12月26日,河南省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未能归还贷款本息。2001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还是用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给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个人发放贷款两笔,分别为19万元和20万元,用于归还以前的借款利息。2007年3月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的原资产部客户经理张二保得知王某某把温县造纸厂的造纸机变卖后,就多次找王某某要求归还贷款,经王某某和张二保多次协商后,王某某同意归还原告20万元及2000元利息,但条件是将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抵押的两个房产证还给王某某。张二保经请示其领导同意后,按原告内部的规章制度及操作办法,将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抵押的两个房产证及温房抵字1102、X号抵押权证取出后,与王某某一起到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07年8月2日,原告向温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以张二保利用职某便利,擅自将温房抵字1102、X号抵押权证撤走,并涂改有关合同,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温县人民检察院查处。2007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分行下发焦农银监(2007)X号文件,以张二保将王某某20万元贷款档案资料交与客户,造成信贷档案遗失、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230万元、195万元两笔贷款信贷资料被以假换真等为由,将张二保开除。2007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嫌犯罪,后中止审理移交温县人民检察院侦察,温县人民检察院经侦察后认为暂无发现犯罪证据,不予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温县人民检察院的侦察材料和原告内部2007年3月7日的记帐凭证及风险资产经营部给营业部出具的取出1102、X号抵押权证的证明、张二保和杨文娟、田洪涛的经营责任移交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原工作人员张二保持第三人河南怡光家俱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抵押的两个房产证原件及温房抵字1102、X号抵押权证原件、王某某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的还款凭证与王某某一起到被告处办理温房抵字1102、X号抵押权证的注销登记是职某行为。被告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虽未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张二保提交单位授权委托书,但这些借款手续的抵押登记一直都是由张二保去被告处办理的。原告要求被告对温房抵字1103、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及相应存根、抵押合同被涂改的记载事项进行更正登记,但在被告处保管的1103、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和在原告处保管的1103、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原件及对应的抵押合同被涂改的记载事项是一致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涂改”是被告所为,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80元,合计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玖霞

审判员黄海森

审判员何运成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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