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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7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于201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受害人亲属梁红霞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本院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部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义马市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梁沟桥南20米处时,与行人张麦英、梁艳红相撞,造成杨某某、张麦英、梁艳红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麦英于2010年5月27日12时经义马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马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麦英系颅脑损伤致脑疝形成,呼吸衰竭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物证摩托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义马市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梁沟桥南20米处时,与行人张麦英、梁艳红相撞,造成杨某某、张麦英、梁艳红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麦英于2010年5月27日12时经义马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马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麦英系颅脑损伤致脑疝形成,呼吸衰竭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本院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已对受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田杨某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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