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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堤北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潘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堤北头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丁元钧、何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堤北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堤北头村委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16日签订了《堤北头村粉煤灰砖厂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以专业承包、利润定额上交、超产比例分成的办法承包村委会粉煤灰砖厂;承包期五年,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的行政、财务人员在村委会指导下工作,每年上交利润8万元,超产部分2:8分成(村X、个人2);另定奋斗目标40万元,完成奋斗目标奖励厂长1万元。但该合同履行至2009年3月15日,被告村委会主任汤边成带人到原告承包的砖厂,以原告管理混乱、未能接受被告领导为由,宣布终止承包合同,造成了原告停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堤北头村委会辩称:1.该合同性质为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该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被告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堤北头村粉煤灰砖厂为被告堤北头村委会集体所有,2008年元月16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堤北头村粉煤灰砖厂经营管理合同》是被告为对该企业进行管理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基于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不具备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刘某云

代审判员张哲

二ΟΟ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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