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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宝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25岁。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中。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一起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与同案人一起先后窜至祁东县X镇、过水坪镇地段,多次盗割尚未使用和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951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彭某甲与李金、彭某玉(均已判刑)携带事先准备的剪丝钳窜至祁东县X镇大云建新小学往双桥方向300米地段,用剪丝钳剪断3根备用的通信电缆线。其中0.4#铜芯线100对型110米2根,0.4#铜芯线50对型110米1根,尔后作废铜丝出售,得赃款20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2611.4元。

2、200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与李金、彭某玉携带事先准备的剪丝钳窜至祁东县X镇大云建新小学往双桥方向300米地段,用剪丝钳剪断1根备用的通信电缆线,0.4#铜芯线100对型140米,尔后作废铜丝出售,得赃款13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07.6元。

3、2006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玉、周某武、周某桥(均已判刑),驾驶一台租借来的牌号为湘x的的士车,窜至过水坪镇X村X组地板砖厂路段,采用两人一组搭肩的方式,用事先准备的剪丝钳,剪断两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其中0.4#铜芯线50对型100米,0.4#铜芯线100对型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73元。

被告人一伙作案后在转移、运输盗割的电缆线时,被公安民警在公路上设卡堵截,同案犯彭某玉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甲等人外逃。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其姐夫彭某喜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6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甲和同案犯彭某玉、李金、周某桥、周某武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三起盗割电缆线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经过和所得赃物情况。

2、证人彭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负责维护的大云至双桥镇街上的电缆线在2006年4月份被人盗割了两次,盗走了3根,另有1根已被剪断,但还没有拉至地面。这些被盗割的电缆线是架在通信电杆上尚未使用的通信电缆线。

3、证人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尹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6月15日晚上10时15分,过水坪镇电信分局的防盗报警器报警显示矮井村X组地段的公用通信电缆线被盗。刘某鹏一边向公安机关报案,一边组织刘某国、陈某泉、尹某驾驶2台两轮摩托车赶往案发地点,发现有一辆红色出租车在现场,他们便用两轮摩托车在路中间设卡堵截。的士车开过来后,从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叫他们把摩托车让开,他们就围住的士车去看,看见车上共四人,没穿上衣,车子尾厢有通信电缆线。这时,从车上下来的年轻徕几逃跑了,他们就骑车紧追,当追至过水坪镇X村地段时,看见过水坪派出所的警车拦在路中间,公安民警抓住了其中一个人,并扣押了的士车,而其他人逃走了。

4、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所在的过水坪镇X村的通信电缆线于2006年6月15日晚上被人盗割后至次日晚上被修复为止,这期间的家庭电话中断,既打不出电话,也接不到来电。

5、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她儿子彭某玉因盗割电缆线于2006年6月15日被公安抓住了。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等人2006年6月15日晚作案时所驾驶的红色出租车(牌号湘x)是他于2006年6月15日下午以100元的价格租借给周某武的。

7、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彭某甲的姐夫,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彭某甲从广东打工回来,他就陪彭某甲去过水坪派出所投案。

8、提取物证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缴获的湘x的土车内提取了周某武、周某桥、彭某玉的身份证、作案工具剪丝钳、尼龙袋以及144米被剪断的通信电缆线,并附有2006年6月15日晚的案发现场照片。

9、祁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本案中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51元。

10、情况说明,证明因收购电缆线的一个外号叫“老贵”的人的主体身份不明,公安机关没有将“老贵”抓获归案。

11、领条,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已退赃65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祁东电信分公司。

12、本院(2006)祁刑初字第X号、(2007)祁刑初字第X号、X号、(2008)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了彭某玉、周某武、周某桥、李金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系自动到案。

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甲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一起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按一般共犯论处。被告人彭某甲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彭某甲和同案人一起在短期内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线,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又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核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九百元人民币(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谢长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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