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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某及第三人潘某、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孟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杨某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某(又名潘某星、潘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街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村村委干部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及第三人潘某、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村委)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刘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申请潘某及西街村委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并通知潘某及西街村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虎臣,第三人潘某、第三人西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承租了第三人潘某所有的位于西街黄河滩的鸡场48间房舍及用地,租期七年,年租金5000元,第三人潘某并将以上房屋交付了原告。2008年3月10日被告赵某某以其与潘某有经济纠纷为由到原告所租鸡场将大门加锁,阻止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原告让被告找第三人潘某理论,而被告却置之不理,由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摘除加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48间鸡场房舍的所有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而且一直由被告从2002年3月份使用至2008年底。在这长达七年之久的时间内就该鸡场房舍的所有权原告未曾提出异议,2008年原告擅自占用属被告所有的房舍显然对被告构成侵权,被告的加锁行为属维权,因而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某辩称,该是鸡场房舍的产权所有人,该将鸡场内的48间鸡舍及房屋于2002年3月至2007年3月出租给被告赵某某使用以抵偿该余欠被告对该鸡场原合伙时的投资款x元,由于被告在鸡场内养猪、鸡占用至2007年底,所以2008年2月1日该才将属于自己所有的鸡场内48间房舍出租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嗣后该又向原告履行了交接鸡场的义务。2008年3月10日被告将原告所租用该的鸡场大门加锁,显然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街村委辩称,对原、被告诉辩的事实该村委并不清楚,但原、被告所争议的鸡场所占用的四亩土地的所有权为该村委。1993年元月1日村委将该所有的位于黄河滩区的80亩土地承包给张天生搞种植,承包期为10年从1993年元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金为6400元。在该合同履行期内,原、被告及第三人潘某因合伙建鸡场需场地,张天生即将该80亩土地中的四亩转承于该三人,但村委只针对张天生收取承包金。2002年12月31日村委与张天生的土地承包合同届满,但鸡场的占地既成事实,且又是被告赵某某在使用鸡场,因此2003年元月1日村委针对赵某某签订了鸡场占用土地四亩的为期10年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养殖租地协议。该村委对鸡场内房、舍的所有权归属并不清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对原告所租鸡场大门加锁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0年7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潘某所签订的产权归属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鸡场内的48间房舍,第三人潘某享有所有权;2.2008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潘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该承租了属于第三人潘某所有的鸡场内48间房舍,租期从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5000元,租金抵偿第三人所欠被告原鸡场投资款x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质证时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00年7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开办的飞龙养殖公司散伙时鸡场内28间房舍等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潘某所有,但不能证明鸡场内房舍产权此后有无变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亦不能作为被告锁住鸡场大门即对原告构成侵权;第三人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所证明的观点无异议;第三人西街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第三人潘某在2000年7月22日对鸡场内的28间房舍等享有所有权,证据2只能证明2008年2月1日第三人将原、被告所争议的鸡场房舍48间出租给原告王某,但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潘某对其出租给原告王某的48间房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所提异议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3年元月1日养殖租地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被告争议的鸡场内48间房舍取得产权后,才于2003年元月1日就鸡场所占用的四亩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又与第三人西街村委达成了为期十年的租地协议(从2003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400元;2.租金收据6份及西街村委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被告自2003年元月1日与第三人西街村委签订养殖租地协议以来,已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三人西街村委交纳了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租金各400元共计2800元;3.2007年7月22日财务报表、2000年11月1日借条各1张,证明2000年7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潘某合伙经营的飞龙养殖公司散伙时,第三人潘某应给付被告投资款x元,后仅归还4000元,尚欠被告投资款x元,散伙后的2000年11月1日第三人潘某因建鸡场缺乏资金,又借用被告之妻王某香现金x元,并给王某香出具了欠条。因潘某无力归还所欠被告的款项x元,因此潘某即于2002年3月将鸡场内的房舍作价x元抵给被告,被告享有鸡场内48间房舍的所有权。此后在被告占有使用鸡场的7年中也对鸡场进行了改造、建沼气池,潘某没有任何异议。2008年3月潘某擅自将被告所有的鸡场出租给原告,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被告将原告的鸡舍大门锁住后,被告又加锁的行为,应属维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在质证时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该鸡场房舍的所有权应归潘某所有。被告租用第三人潘某的鸡场,但鸡场房舍占地为第三人西街村委所有,被告给村委交纳土地租金理所应当。第三人潘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并称该未将鸡场抵给被告,至2001年该仅欠被告投资款x元,2002年3月份该将鸡场出租给被告赵某某至2007年3月份,以此抵偿所欠被告投资款x元。2000元11月1日给王某香出具的借条实为所欠被告的原鸡场投资款x元。第三人西街村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该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鸡场的所有人,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人潘某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0年8月18日建房协议书1份;2.2008年10月5日张天生出具的证明及该证人的当庭证言;3.1999年11月15日承包黄河滩地协议书1份2张;4.2001年11月22日鸡场物资盘点清单1份2张,证明该对鸡场享有所有权,鸡场新增的20间房舍为其所盖,该在租给被告抵欠投资款的期限届满后有权将属于该所有的鸡场房舍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对第三人潘某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并同意第三人潘某的证明观点;被告在对第三人潘某提供的证据时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尹广随为承建人,而且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2只能证明2001年前鸡场内的房舍48间归潘某所有,但不能证明2002年春以后,该鸡场48间房舍的所有权仍属潘某,况且潘某与该证人系亲戚,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该协议中张天生的签名是新签的,不是1999年11月15日所签,同时该协议中出租方长天生的签名无证据证明是出租人张天生本人所签,该证据亦应不予采信;证据4的两张鸡场物品盘点清单是第三人将产权转移给被告之前所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西街村委对第三人潘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该村委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潘某所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人潘某提供的证据1—4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人西街村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1993年元月1日承包黄河滩地协议书1份2张;2.2003年元月1日养殖租地协议1份2张(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1993年元月1日西街村委与证人张天生签订了承包黄河滩地协议,承包期为十年到2002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亩数为80亩,每年承包金为6400元。在本合同履行期内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潘某合伙所建鸡场的占地在本合同的占地之内,所占用的土地亩数为四亩,由张天生将土地转租于该三人合伙建鸡场,但西街村委只针对张天生收取土地承包金。2002年12月31日村委与张天生的80亩土地承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当时由被告赵某某在鸡场内搞养殖,因此西街村委又针对赵某某签订了养殖租地协议。西街村委对养殖场内房舍的所有权归属不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潘某对第三人西街村委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西街村委提供的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被告及第三人潘某合伙开办飞龙养殖场。该养殖场占用场地为四亩,系由张天生转租给该三人属于第三人西街村委所有的黄河滩地。2000年7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议散伙,约定鸡场内房舍28间、树木200棵、存栏鸡以及鸡场的配套设施归潘某一人所有,赵某某、王某分别在鸡场的投资x元、x元,由潘某在2000年10月底前还清。另外该鸡场当时的外欠账目由潘某一人负责偿还,与原、被告无关。2002年3月,被告赵某某称2002年3月,潘某将该鸡场内的房舍折价x元抵给赵某某,结清了潘某所欠该被告在鸡场的投资余款x元和潘某2000年11月1日因建鸡场借用该被告妻子王某香款x元,而潘某予以否认。潘某称该并未将属于该的鸡场顶帐抵给被告,而是仅欠被告在鸡场的原投资余款截止2002年为x元,该于2002年3月将属于该的鸡场内的房舍租给被告赵某某五年至2007年3月,以租金抵偿余欠该被告的投资款x元,而被告赵某某予以否认。2008年2月1日潘某将鸡场内的房舍48间出租给原告王某某,嗣后双方对鸡场进行了交接,2008年3月10日被告赵某某将原告王某某锁住的鸡场大门加锁,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3年元月1日被告赵某某就鸡场占用土地四亩与土地所有人第三人西街村委签订了为期十年的租地协议,该协议于2002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赵某某已将承包金向西街村委交纳到2009年。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称其所租用的鸡场房舍48间为第三人潘某所有,对此被告赵某某提出异议,认为2002年3月潘某已将该房舍48间转移给该被告所有,被告赵某某已取得了该房舍的所有权,由此可以说明现该鸡场内48间房舍的所有权状况不明,因此原告王某某以2008年2月1日与潘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来主张被告赵某某对其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显然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由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刘爱云

代审判员张哲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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