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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可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财险公司)、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可某某,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5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孟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逯村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孙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О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积液,双肺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六级。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x元,被告姚某某对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要求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11万元,并要求二被告对原告以后护理依赖及药物依赖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被告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该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出院后至鉴定伤残等级前的护理费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法院应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该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应不予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5张;3.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套;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О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套;5.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诚君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6.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72元(4619.3+3429.52+401+1547.9+16)、护理费损失1750元(365.6+1097.04+287.32),因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民,护理费的标准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18天×20元∕天+21天×30元∕天)、营养费为780元(39天×20元∕天);原告出院后其伤残等级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8年12月12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为六级,因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5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以50%为宜)计x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自2008年6月14日出院至2008年12月12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前一天即2008年12月11日原告仍需护理(原告由其母亲护理),因而此期间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80天×9543元∕年÷365天计4710.7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因此原告应获赔精神损失x元。因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向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2008年5月7日,依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因而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应在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x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予以补充赔偿。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在质证时称,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因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民,应以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治疗终结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10元∕天为标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被告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民,其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农、林、牧、渔业收入的证据,因而其要求按2007年农、林、牧、渔业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应以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应为【(7天×2人×4454元∕年÷365天)+(21天×2人×4454元∕天÷365天)+(11天×1人×4454元∕天÷365天)】计817.59元;原告治疗终结于2008年6月14日出院时,出院的情况为神志清、精神一般、左侧肌力Ⅲ级,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高压氧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且因原告又系学龄前儿童生活仍需护理,因而原告主张赔偿治疗终结出院至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但此期间应自2008年6月15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1日为176天,计算标准应为4454元∕年,即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为(176天×1人×4454元∕年÷365天)为2147.68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元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认为过高,异议成立,本院调整为x元;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称对于原告要求该被告赔偿鉴定费,并承担诉讼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规定,因而该被告对此免责,应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的此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x.72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9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7年11月15日保险单一张,证明2007年11月15日该向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时的责任限额虽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但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又对赔偿限额作了调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该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依据此规定该向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于2008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才届满,该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2008年5月7日,因而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应按新的责任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而且该被告已于2008年5月29日给付原告2520元,因而该被告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也认可2008年5月29日被告姚某某已赔偿原告2520元,但认为被告姚某某应在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的50%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对被告姚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对被告姚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孟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逯村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孙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姚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伤情被诊断为:脑干损伤,左侧硬膜下积液;双肺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08年5月13日医嘱转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Ο中心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后于2008年6月3日出院,于2008年6月4日又转入孟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08年6月14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积液;出院情况为:神志清,精神一般,左侧肌力Ⅲ级等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高压氧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首次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Ⅰ级护理,原告由其父、母二人(均为农民)陪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嘱Ⅰ、Ⅱ级护理,原告由其父母二人陪护;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原告由其母亲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72元、护理费损失为817.59元、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营养费为780元,原告医疗终结好转出院至定残前的护理费为2147.6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为其自有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交强险的限额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调整为,被保险机动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给付原告2520元。原告当庭放弃对原告护理依赖及药物依赖鉴定的申请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某某驾驶的与原告发生交通肇事的机动车辆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该车辆在由被告姚某某驾驶时在保险期限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姚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并由此造成了原告六级伤残,因此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965.27元(817.59元+21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被告孟州市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x元人民币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医疗费不足部分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780元计1783.72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自愿承担50%损失,因而被告姚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50%,计891.86元。鉴定费500元的50%计250元,被告姚某某亦应承担,计被告姚某某应赔偿原告1041.86元。但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已给付原告2520元,此应折抵被告姚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残疾赔偿费损失x元,并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用赔偿费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为93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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