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市长江电瓷电器厂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长沙市在在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彭某仪。从2005年起,因彭某乙长期不工作,沉迷于网游等原因导致双方关系开始冷淡。到2009年,双方已分居2年多时间。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离婚;2、女儿彭某仪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负担200元生活费,女方享有探视权,一个月两次。
被告彭某乙在庭审调解中口头辩称:一、因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感情,所以原告要求离婚;二、因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所以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于1998年自由恋爱,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仪,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彭某甲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彭某仪由被告彭某乙抚养监护,原告彭某甲从2009年6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彭某仪生活费200元,婚生女彭某仪合理的、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教育费票据和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婚生女彭某仪年满18周岁时止;
三、探望权行使:2009年6月9日起,原告彭某甲可在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接婚生女彭某仪与其共同生活,原告彭某甲应在当天下午6时前将婚生女彭某仪送回被告彭某乙处;
四、财产分割:(1)原、被告婚前财产、个人衣物和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彭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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