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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某、欧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向某、马凌云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涂某某,女,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略)。

原告欧某某,女,194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略)。

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学生,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南,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略)。

委托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涂某某、欧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向某、马凌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原告向某院申请追加刘某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王健、王超峰、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凌云、刘某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涂某某、欧某某、刘某某诉称:刘某琦于2009年1月5日晚上在被告向某经营的福满天食坊吃晚饭。刘某琦就餐完毕后,在下楼梯时,因雨天地滑,从楼梯摔下后当场身亡。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铜塘湾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被告向某当场支付了x元赔偿金给原告。原告认为刘某琦在被告向某经营的餐馆就餐,因被告向某的服务设施没有符合规定,主要是楼梯扶手高度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1999年6月1日施行的住宅设计规范4.13条之规定,扶手高度不应小于0.90米,而实际上被告酒楼的楼梯扶手仅有0.65米,低于设计规定。其次是楼梯过没有路灯,天黑就无法看清道路,另外是楼梯过道上没有挡雨棚,造成下雨路滑。以上三个因素是造成刘某琦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向某、马凌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刘某琦直系亲属,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向某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赔偿金)。

被告向某辩称:被告向某同意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晚,受害人刘某琦应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分厂副厂长左应军的邀请和该分厂的班组长、技术骨干等十人在株洲市石峰区新福满天食坊聚餐吃饭。席间受害人刘某琦饮了白酒。当晚7时许,受害人刘某琦吃完饭后从株洲市石峰区新福满天食坊右侧门沿不锈钢楼梯边缘下楼,在楼梯距离地面3米处,突然身体失去平衡侧翻过楼梯护栏,坠地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当天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铜塘湾派出所组织原告方和被告向某、马凌云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当事人双方(死者代表林乐明、冷慧芝、刘某)表示本着互谅互解的原则愿意调解处理;二、双方一致同意先由福满天酒店给叁万元现金安葬死者;三、死者的赔偿费先后通过法律途径按双方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其中叁万元仍然算在赔偿费内;四、双方在以后的处理过程中一定要按法律程序办理,如果任何一方有过激行为造成的后果,责任由自己负责。被告向某和原告涂某某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此后,被告向某按上述协议支付了x元赔偿金给原告方。2009年1月21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铜塘湾派出所再次组织双方就受害人刘某琦死亡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双方一致同意到法院按法律程序解决。原、被告就受害人刘某琦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向某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申请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字号名称为株洲市石峰区新福满天食坊,经营者为马凌云。被告向某系株洲市石峰区新福满天食坊实际经营者。

再查明:2007年10月28日,被告向某作为承租人以株洲市石峰区新福满天食坊的名义与出租人刘某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向某承租刘某兰所有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路口的私房一栋用于经营株洲市石峰区新福满天食坊。承租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某承租该私房后在该私房右侧门下楼的楼梯边缘安装了不锈钢楼梯扶手。经现场勘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向某安装的株洲市石峰区新福满天食坊右侧门楼梯扶手护栏高度为0.72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向某赔偿原告涂某某、欧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扣除被告向某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x元由被告向某于2009年8月21日之前先支付x元赔偿金给原告涂某某、欧某某、刘某某,剩余的x元由被告向某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给原告涂某某、欧某某、刘某某;

二、若被告向某未在2009年8月21日之前支付x元赔偿款给原告涂某某、欧某某、刘某某,或者未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清剩余的x元赔偿款给原告涂某某、欧某某、刘某某,被告向某则应总共支付x元(不包括被告向某已支付的x元)给赔偿款给原告涂某某、欧某某、刘某某,原告涂某某、欧某某、刘某某可就全额x元剩余部分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涂某某、欧某某、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74元,减半收取3137元,由原告涂某某、欧某某、刘某某承担2137元,被告向某承担1000元(此款由被告向某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审判员王超峰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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