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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8月20日,被江苏省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略),同年8月27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公安局押解归案,因涉嫌盗窃于当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9月10日经陕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经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10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谷某甲在居住(略),三门峡市陕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28日将此案移交至郏县公安局。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甲(QQ:x,昵称:爱在悬崖边)将其梦幻西游追忆服务区的游戏帐号x及游戏人物麒麟侠剑(人物特征:方寸山派155级人物)以6200元的价格卖予其网友河南省陕县X镇X村民谢某(QQ:x,昵称:点歌为谁唱),2009年3月26日,谷某甲将该游戏帐号及游戏人物盗走。致使谢某购买的游戏账号、装备及虚拟财产被非法占有,无法正常使用。同年7月26日16时许,谷某甲又将该游戏人物在梦幻游戏“藏宝阁”中以4500元卖给陕县居民王某。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12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谷某甲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谢某现金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赵某、王某、张某、谷某乙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帐户明细查询,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河南省陕县看守所证明,江苏省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略)证明,陕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本院(2010)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已出售予谢某的游戏帐号及游戏人物,给谢某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谷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甲能积极缴纳罚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谷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已扣除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3月6日未羁押的5个月零25天及因其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文利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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