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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佛山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原,被上诉人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美容、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成某为粤Y-(略)金杯牌汽车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8万元、第三者综合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成某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2747。47元的保险费,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也开出了以成某为付款人的保险专用发票,保险期限为2003年6月27日起至2004年6月26日止。2003年6月29日成某辉驾驶粤Y-(略)机动车在国道323线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略)+500M处时,与邓国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国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公安交警部门确认成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邓国营因该次事故,造成某级伤残。为此,邓国营对成某及成某辉提起赔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成某、成某辉均认为粤Y-(略)机动车已转某给成某辉。案经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连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某辉应赔偿邓国营的各项损失费合共33万多元,成某负垫负责任。嗣后,成某要求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遂于2005年8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赔偿金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粤Y-(略)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成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的机动车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某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粤Y-(略)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成某,成某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了确认承保。成某亦依约缴交了保险费。因此,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某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现在成某请求佛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是成某自行处分其权利,既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也是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成某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佛山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成某不具保险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8万元;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910元,由佛山平安保险承担。

上诉人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成某对保险标的粤Y-(略)号牌金杯中型客车没有所有权,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拒赔合法有理。一、一审已确认保险标的粤Y-(略)号牌金杯中型客车已由成某转某给案外人成某辉这一重要事实的情形之下,又认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成某,成某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从而认定成某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成某与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这是极为错误的。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是明显地前后矛盾。认定车辆已转某给成某辉后又认定原登记车主成某仍拥有所有权,一车归两主同时所有车辆已转某给成某辉,属成某辉所有,这一事实已经有清远市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且交易双方均已承认在案。因此,粤Y-(略)号牌金杯中型客车就不能再属出让方即原登记车主成某所有,只能属受让方成某辉所有。第二,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关键是保险标的物是否属其所有。自成某将粤Y-(略)号牌金杯中型客车转某并交付给成某辉之日起,成某对粤Y-(略)号牌金杯中型客车已没有所有权。如果他们的交易发生在保险期限(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26日)内,从转某交付该日起,因成某对该车不再具有所有权,也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成某与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自该日起失效。如果他们这个交易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前,就说明成某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投保一开始成某对保险标的物粤Y-(略)号车就不具有保险利益,成某与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一审认为,成某投保时对粤Y-(略)号车有所有权,具有保险利益,且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业已确认承保。因此,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与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成某,且就一直地有效,成某在保险期限内转某保险标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不会导致保险合同失效,一审的这种认定显然是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认为,我国的机动车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某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认为粤Y-(略)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成某,即使成某已将车辆转某给成某辉,但转某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成某对粤Y-(略)号机动车仍有所有权。一审在这将“办理变更登记”作为机动车转某、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某的生效要件,这与法无据。第一,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及目的。我国《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该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某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这都没有规定登记的效力是所有权转某的生效要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并结合该法第8条和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我国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应为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所有权性质的登记。在这之前,公安部于2000年6月5日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X号)中也已是这个观点:“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某、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第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以“登记”作为汽车所有权转某的生效要件。机动车在民法上属动产的一种,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汽车的买卖转某中所有权转某问题没有特殊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某,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财产所有权的转某,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从交付时起转某。依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就是出卖人转某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某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该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某,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目前的法律涉及财产所有权转某问题的一是海商法,二是民用航空法,对机动车所有权转某问题没有法律法规作出特别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00]执他字答X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当车主,而应当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立归第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号)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在这些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不应以登记车主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而应以交付(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和实际出资人购买人确定车辆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否定了登记作为汽车所有权转某生效要件的观点,这不仅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与我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精神相一致。三、一审成某提供的证据(7)成某辉的调查笔录,成某辉的陈述显然与清远市两级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成某既然是粤Y-(略)号牌金杯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又何必多此一举地证实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法庭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总之,成某已将粤Y-(略)号牌金杯中型客车转某给案外人成某辉,在粤Y-(略)号牌金杯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保险事故时,成某对保险车辆粤Y-(略)号牌金杯中型客车已没有所有权,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失效。成某已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以成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成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是正确的,不存在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的地方。1、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粤Y-(略)一汽金杯中型客车已由成某转某给司机成某辉,而只是确认成某曾经在另案中承认车辆转某一事。在一审审判过程中,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成某已经将车辆转某给第三人。虽然成某曾为了推卸责任在另案中和司机成某辉伪造车辆转某一事,但清远市和连州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均未认定车辆转某一事。本案一审判决也没有确认此车辆转某行为,而仅仅确认成某曾经在另案中承认过车辆转某一事。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成某在另案的陈述不属于不需举证的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范围,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仍须就车辆已经转某一事进行举证。2、我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同时在第十二条又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某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以上规定说明我国机动车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粤Y-(略)一汽金杯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成某,既然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成某已将车辆转某给第三人,成某当然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并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综上,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成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是正确的,不存在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的地方。二、成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成某购买粤Y-(略)一汽金杯中型客车是以银行按揭方式分期付款的,在办理按揭购车手续时,由贷款银行指定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是成某支付,因此成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承认成某提交的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是真实的,证明成某确有以粤Y-(略)一汽金杯中型客车为保险车辆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一事,并且成某已于2003年6月25日支付了保险费。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单自交款之日起生效,可见本保单已经生效。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为推卸保险责任,以双方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成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三、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大篇幅的对我国的车辆登记制度进行论述,对本案而言根本毫无意义。因为成某从未将保险车辆转某,根本不涉及转某协议何时生效、机动车所有权何时转某的问题。事实上,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应该非常清楚成某不可能有转某车辆的行为,即使真有转某行为也是无效的。因为成某在购买粤Y-(略)一汽金杯中型客车时将该车抵押给了银行,按贷款合同规定,在贷款还清之前抵押车辆不能转某给他人。综上,成某认为佛山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向成某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明示告知第四条约定,保险车辆被转某、转某、赠予、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申请。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7月4日成某与成某辉签订《汽车转某买卖合同》,约定粤Y-(略)中客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归成某辉所有,成某无权干涉,但双方没有在车辆登记部门变更车主名称。

本院认为:成某与佛山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成某将保险标的物粤Y-(略)一汽金杯中型客车转某给成某辉所有的事实,在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确认。在本案中,成某否认已将该客车转某给成某辉所有,成某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成某仅提供了成某辉的书面证词,该证词不足以否认已被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成某已将保险标的物粤Y-(略)一汽金杯中型客车转某给成某辉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成某将车转某给成某辉时双方没有办理车主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该车所有权转某的效力,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某必须以登记为生效。在该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被转某、转某等,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申请,但成某在转某该车辆时没有书面通知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办理批改手续,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成某对保险车辆已没有所有权,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其要求佛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10元,合计5820元,由被上诉人成某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邱远忠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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