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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诉被告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菅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某乙,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倪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菅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某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作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了补充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10年7月23日12时39分,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浙F某轿车沿A9进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泽镇A9进口路X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的沪E某轻便摩托车沿培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85,6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04天)、残疾赔偿金636,760元(以每年31,838元计算20年)、误某变更为10,240元(以每月1,280元计算8个月)、营某费9,600元(以每月1,200元计算8个月)、护某1,370,880元、交通费806元、查档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是因为当时某信号灯无法判断作出的,但原告未带头盔、所驾车辆不符合制动要求及未购买交强险,违法行为明显,主观过错较高,因此,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无异议,但2010年8月5日的外购药无处方,不予认可,理发费不予认可;陪护某与护某系重复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鉴定报告中“2人24小时某理至康复”不是一个明确的期限,因此不予认可,要求明确事后的护某期限及护某人数等,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查档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某,因原告未提供误某方面的证明,不存在误某损失;营某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某,即使认可鉴定结论的话,应按2人次合计每月1,800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并且事故后被告积极进行赔偿,故认可20,000元。被告陈某同时某供:1、收条及车辆检验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支付原告现金75,000元及车辆检测费500元;2、车辆检验报告2份、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未带头盔、所驾车辆不符合制动要求及未购买交强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请法院按照事实认定双方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无异议,外购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扣除,理发费不予认可;陪护某与护某系重复计算;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高速公路的通行费不属于交通费,包车费用不能报销,金额由法院认定;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程某不合法,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由于定残后的护某期不明确,故要求明确事后的护某期限及护某人数,但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查档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查询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档案信息,且查档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簿上载明原告是粮农,其户口也在农村X村标准计算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营某费无异议;护某按1人次以每月1,120元计算20年,并考虑护某依赖程某乘以5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故认可10,000至15,0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2时39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浙F某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在青浦区沿A9进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培雅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某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本人)沿培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4日出院,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385,320.80元。2010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结论为:经调查取证,事故现场为红绿灯控制,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出具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3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下血肿,双颞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多发性颅骨骨折,气颅,脑积水,目前遗留双侧额颞部颅骨缺失>6%平方厘米,左侧上下肢肌力2级,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3级,评定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某、护某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嗣后予以2人/24小时某理至康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查询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档案资料支付查档费300元(庭后原告重新提供了查询该被告的查档费单据)。

被告陈某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病历资料、处方及医疗费单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查档费单据,户口簿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某:1、因被告陈某认为鉴定报告中“2人24小时某理至康复”不是一个明确的期限,要求明确嗣后的护某期限及护某人数,为此本院要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了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伤后进食、翻某、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功能均完全需要他人帮助,达完全护某依赖程某;原告四肢瘫痪,仰卧在床需要他人定时某某,故可酌情予以2人/24小时某理至本次补充鉴定结束前一日止,嗣后可予以1人完全护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该补充鉴定仍没回答“对原告伤后需护某至康复的年限,依赖程某”这一问题,护某期限仍没有明确,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补充说明,可以反映出对护某的鉴定意见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随意性较大,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年龄及作鉴定的时某等,原告鉴定时某过早,使伤残等级偏高、护某时某过长,影响了加害方的利益,故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某按2人计算,评残后的护某期限暂定为10年比较合理。原告及被告陈某对补充说明未发表意见。2、被告陈某提供了收条6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共计75,000元。原告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3、被告陈某提供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2份及检验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沪E某轻便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车辆符合相关规定,并为原告支付车辆检测费500元。原告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4、被告陈某提供了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陈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后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某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故出具了事故证明,本院根据双方的陈某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认为,由于原告是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属违法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陈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等,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内容作出了鉴定结论,在被告陈某对部分结论提出异议后,该鉴定中心进行复查后又出具了补充说明,故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程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评判如下:1、原告对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鉴定费、查档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某,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4出具的补充说明,原告的伤势达完全护某依赖程某,可酌情予以2人/24小时某理至本次补充鉴定结束前一日止,嗣后可予以1人完全护某。原告在补充鉴定结束前的护某按每月1,280元以2人次各计算11个月,嗣后按每月1,280元计算19年1个月,故原告的护某为321,280元。3、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处方等证据证明,时某为2010年8月10日的1张外购药发票,与1份无日期的处方上的药品名称、数量相符,且原告在先前的治疗中也使用过该药品,应予确认;经本院按票据核实,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3元及理发费120元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85,320.80元。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应承担被告陈某为其支付的车辆检验费500元中的350元,连同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的75,000元,被告陈某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时某予扣除共计75,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36,760元、护某321,280元、交通费600元、误某1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385,3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某费9,6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300元,上述共计1,387,980.8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某赔付本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本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中余款1,267,980.80元的30%,即380,394.24元;

被告陈某在赔偿原告倪某的上述经济损失时某扣除已支付的75,3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85.80元(缓交),减半收取7,342.9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3,505.07元,被告陈某负担3,83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陈某星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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