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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原告朋友),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女,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某某公司职员袁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罗某路处由西向南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吴泾分院治疗。2010年6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4,287.6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电动自行车及衣物)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略)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强险范围之外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袁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84天。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保险公司有定损,但原告未实际修理,故不认可。(略)费,要求提供聘用合同。其余同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另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217.65元及车辆牵引费,并预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医疗费应与就医记录相对应,并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事发前3个月及休息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税单证明收入损失情况,否则应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户口簿证明非农业户口,否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2,700元。物损费,在原告提供修理发票及清单的情况下,可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及(略)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21时许,在本市X路X路附近,被告某某公司职员袁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袁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左食中指肌腱损伤及脱位,急诊予相应手术治疗,次日转上海市闵行区吴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同年4月12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261.20元,被告某某公司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217.70元(包括伙食费744元)、住院陪护费80元。另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原告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并预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

2010年6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手软组织损伤,左中指远侧指间关节脱位,左尺神经腕以下部分性损害,左股骨外踝、髌骨骨挫伤,左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经治疗,目前遗留左手中指、食指功能障碍,导致双手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人员,属非农业家庭户籍,个人投资经营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维修。原告伤后由其家属护理,为此其家属发生相应误工损失。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为983元,但原告至今未进行修理。原告为委托(略)代理本案诉讼,支出(略)代理费3,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就其涉案肇事沪x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作业单,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闵行区吴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刘继芳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事故车辆勘估表,原告医疗费、住院陪护费、车辆牵引费、鉴定费、(略)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某某公司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包括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部分,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均属必要、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伙食费,依法则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1,680元。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根据原告伤势情况,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有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为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家属因为护理而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情况,但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本市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另行支付的住院陪护费,因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的特殊期间,亦属合理,本院另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考虑原告作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经营者,其主张按照本市计算机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中,电动自行车损失,虽然原告未进行修理,但根据在案定损报告,该物件损失确属实际发生,故应予以认定,衣物损失属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处理事故、鉴定等情况,其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案其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予认定支持。(略)费,有实际支出单据为证,符合(略)收费标准指导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原告车辆牵引费,有相应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本院将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34,287.6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陪护费8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13,543.6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7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3,000元、牵引费70元,合计13,852.40元(已支付合计16,367.70元,原告尚需返还2,515.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计1,428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68元,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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