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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现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羁押,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崇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顾某伙同张某、倪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购买伪造的学历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等证件,尔后采用剪贴、复印等方法,再次伪造上述证件的复印件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才服务中心,非法为於某某(冒名李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冒名宋某)、任某甲等人申报并骗领《上海市居住证》,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55,000元。

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在案供述,同案涉案人员张某、倪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高某、王某、任某乙人的证言,《国内人才<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表》、《咨询协议书》、《收据》等相关书证,浙江省杭州市、河南省周口市、浙江省温岭市相关部门出具的《回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与他人结伙,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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