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等诉李某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许初字第38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琴,女,X年X月X日生。系李某丙之母。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戊之父。

被告李某庚(琴),女,X年X月X日生。系李某戊之母。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辛之父。

被告刘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刘某癸之父。

被告方艳丽,女,X年X月X日生。系刘某癸之母。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秦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秦某某之母。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杨某某之父。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杨某某之母。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秦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秦某某之母。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刘某癸、刘某某、方艳丽、秦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秦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晚七时许,七未成年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偷偷跑到原告刚盖好的二楼上玩火,致使原告家二楼和二楼上储存的粮食、棉花、农业用具烧毁。火灾发生后,因原告多次找七未成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七未成年被告及其各自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七未成年被告及各自法定代理人共同辩称,原告家发生火灾当天晚上,七未成年被告只是在原告家院外玩耍,并未到过原告家二楼,更未将原告家的房屋点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辛、刘某癸、秦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均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2008年11月3日晚七时许,上述未成年被告在原告家附近玩捉迷藏时,曾到过原告家房屋二楼处躲藏。后原告房屋着火,致使原告房屋二楼烧毁。2009年4月23日,经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被毁房屋的损失价值为x元,鉴定费1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证明两份和询问笔录七份及证人李某珍当庭证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七未成年被告曾到原告房屋二楼玩捉迷藏,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七未成年被告曾用打火机作为照明工具在玩捉迷藏时使用,结合七未成年被告的行为本身和原告房屋失火时的周围环境,本院推定七未成年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财产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同时,七未成年被告及各自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财产受损系何人实际造成,故七未成年被告应对原告财产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因七未成年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有独立的财产,故七未成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受损进行赔偿的数额以鉴定机关的鉴定结果(x元)和鉴定费票据(1000元)为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损的粮食、棉花和农业用具的数量和价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粮食、棉花和农业用具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人刘某英的当庭证言和东子针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刘某付、李某生、刘某、蔡命的、王某琴、路新瑞证明及被告举东子针村委会证明和赵林斌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和关联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辛、刘某癸、秦某某、杨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其各自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张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壬、刘某某、方艳丽、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辛、刘某癸、秦某某、杨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鉴定费

1000元,其各自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张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壬、刘某某、方艳丽、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共计1175元,由原告承担475元,七个未成年被告及各自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豪

陪审员张日富

陪审员路文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